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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雄陈昌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陈昌雄陈昌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昌雄,陈昌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雄,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昌鑫,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公诉。

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二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51栋704房内,从事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活动,通过购买旧三星手机、假冒的三星手机前屏、中枢、后盖等配件,并使用假冒的三星手机配件对旧三星手机进行更换、维修、翻新,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4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51栋704房抓获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并当场缴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66部(经鉴定,共计价值132600元),假冒三星手机配件一批、维修翻新工具一批、销售单据一批。

经查,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已售出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金额共计三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昌雄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一、被缴扣的66部手机鉴定价格过高。

上述手机系从市场上收购,价格仅几万元;

二、记账单上的数字是其随便写的,并非已销售的翻新手机记录。

被告人陈昌鑫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一、被缴扣的66部手机鉴定价格过高,采购价格仅为5-6万元;

二、起诉书指控已销售手机的价值300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带有“”商标的手机前屏、中枢、后盖等配件,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51栋704房内,对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进行维修、检测,并更换上新的外壳等零配件翻新手机,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3年4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51栋704房抓获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并当场缴扣已翻新好的带有“”商标的手机66部及手机前屏、中枢、后盖等配件一批、维修翻新工具一批、送货单4本。

上述66部手机中,型号为N7000的有8部,型号为I9100的有58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3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场缴获的有关物品照片、搜查笔录、送货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证言;

3、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曾一致供称两人自2013年初开始共同实施翻新三星手机的行为。

至于已翻新的三星I9100和N7000手机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陈昌雄在侦查阶段供称分别为800-900元、1000元,在庭审中供称分别为650元、700元,被告人陈昌鑫在侦查阶段供述分别为950元、1050元,在庭审中供述分别为800元、10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通过购买旧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旧手机进行更换新配件、新外壳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缴扣的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假冒手机共计两种型号66部。

上述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手机上的“”商标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上述66部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缴扣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且两被告人关于翻新三星手机销售价格的供述差异较大,故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为132600元。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已销售的三星手机金额约30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260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考虑到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昌雄、陈昌鑫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昌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被告人陈昌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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