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知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丹阳东方皮革商城俏佳人皮革厂业主。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友定、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丹阳市开发区育才包装厂二楼厂房,雇佣工人,生产假冒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3515”注册商标、广东XX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XX马”注册商标的军用皮鞋并进行销售。
2012年9月10日,丹阳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在李某甲的上述生产场所查获其生产的假冒“3515”常服皮鞋350双、“3515”作战靴500双、“XX马”常服皮鞋1430双。
经估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4400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史某、周某、苗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的皮鞋、查获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营业执照、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且已落实帮教、监管等措施,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3双、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皮鞋、商标标识、说明书等(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