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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姜树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烟民三初字第236号
案件名称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姜树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姜树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树才,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系海阳市海园路恒孚汽车配部业主。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树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姜春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56年,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

目前,中国主要主机厂都把原告列为共同开发新产品的战略合作伙伴,主导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

公司气门和气门挺柱的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

原告合法拥有“山河”牌注册商标所有权,注册证号为第5039902、1597747号,原告的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山河”牌商标的假冒商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山河”牌商标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树才: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0)济长清证经字257号公证书。

2、(2010)济长清证经字258号公证书。

3、(2011)济长清证经字14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597747号商标权利,系商标所有权人。

第三组证据:1、(2010)济长清证经字259号公证书。

2、(2010)济长清证经字260号公证书。

3、(2010)济长清证经字261号公证书。

4、(2010)济长清证经字262号公证书。

5、(2010)济长清证经字263号公证书。

6、(2010)济长清证经字26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汽车配件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荣誉。

第四组证据:被告的工商档案查询记录一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五组证据:1、(2011)东阿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

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3、真假鉴别书。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南汽车配件厂于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第159774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机器、引擎或发电机用控制装置,密封接头(发动机部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汽门与汽门座研磨机”。

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

2011年6月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原告是2005年7月2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其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汽车配件等。

2006年6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变更为原告。

2011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1994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评定“山河”牌发动机气门产品为1994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

2003年11月,《中国汽车报》授予原告2002年度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荣誉证书。

2007年12月,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授予原告“核心供应商”荣誉证书。

2008年,原告被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评为“对中国内燃机工业做出突出贡献企业”。

被告姜树才系海阳市海园路恒孚汽车配部业主,经营场所位于海阳市海园路公路局对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2011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喜到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1年7月21日15时24分,公证员杨正国与公证处辅助人员杨秀娥随同陈长龙来到海阳市海园路公路局对面恒孚汽配,陈长龙在恒孚汽配购买“山河”牌进气门一盒(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明:济南汽车配件厂)、“山河”牌排气门一盒(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明:济南汽车配件厂),陈长龙交款155元,取得手写单据(单据上印章不清楚)及姜经理名片一张,整个过程持续4分钟,至15时28分结束,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随后,公证人员跟随陈长龙携带上述物品及取得的上述单据、名片一起离开恒孚汽配。

陈长龙对上述物品、单据、名片拍摄照片一张,并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1)东阿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主要靠磁铁进行鉴别,从外观上基本看不出区别。

经本院现场鉴别,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是由材质不同的头部和杆部对焊而成的,头部无磁性杆部有磁性,每一组产品杆部长度(对焊长度)都是相同的。

用磁铁可以检验产品头部或者杆部的磁性。

假冒产品对焊长度不一致,是一种材质,没有对焊点。

正品头部圆弧为磨加工,表面光滑,假冒产品为车(削)加工,表面粗糙。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情节酌定对本案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害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证据,而是请求依照该条第二款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姜树才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商标价值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树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1597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树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姜树才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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