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95号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旭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龙虎。
被告:徐福春。
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福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准许,将诉讼请求二由“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
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