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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飞,张贞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周鹏飞,张贞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3月5日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3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祖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3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余祖保、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夫妻二人从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或旧三星手机主板,购买带有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外壳、触摸屏等零配件,雇用黄某某等人,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84栋304房内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或旧三星手机主板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组装、翻新,然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将翻新或组装好的假冒三星手机拿到市场上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4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福田区沙埔头东村84栋304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抓获,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I9100型手机70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10部、假冒N7000型手机5部、用于组装翻新的三星手机主板、假冒手机外壳、触摸屏等零配件若干以及用于翻新、维修的工具一批。

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上述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3100元。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查获假冒手机实际销售价值约人民币117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年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不持异议。

2、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3、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对社会危害不大,两被告人每部手机盈利只有几十元到一百元,盈利非常少。

4、被告人周某现不敢从事其他职业,害怕触犯法律,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

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周某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或旧三星手机主板,并购买手机外壳、触摸屏等零配件,雇用黄某甲、张某乙、黄某乙等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84栋304房内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或旧三星手机主板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组装、翻新,然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将翻新或组装好的手机拿到市场上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4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84栋304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抓获,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I9100型手机70部、I9300型手机10部、N7000型手机5部以及用于组装、翻新、维修的的三星手机主板、假冒手机零配件、工具一批。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上述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70部I9100型手机、10部I9300型手机、5部N7000型手机均系假冒“S∧MSUNG”注册商标产品。

2013年4月21日,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缴获已翻新好的85部假冒三星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3100元,其中70部假冒三星I9100型手机单价1900元,合计人民币133000元;

10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单价3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

5部假冒三星N7100型手机单价4020元,合计人民币20100元。

另查,被告人周某、张某甲销售涉案手机的单价为:假冒三星I9100型1200元,假冒三星I9300型1900元,假冒三星N7100型2900元。

按照上述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缴获已翻新好的85部假冒三星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7500元,其中70部假冒三星I9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4000元,10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0元,5部假冒三星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及实物、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地产租赁合同、鉴定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黄某甲、张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张某甲通过购买旧三星手机、旧三星手机主板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组装、翻新后销售牟利。

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翻新好的85部假冒三星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按照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数额为117500元。

被告人周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7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犯意由被告人周某产生,且被告人周某租用房屋、雇用他人实施假冒手机组装、翻新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系夫妻关系,负责假冒手机销售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周某、张某甲的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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