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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4号原告黄扶民与被告李晓华、被告广西北海市华侨鸿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芬、被告罗佩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4号
案件名称(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4号原告黄扶民与被告李晓华、被告广西北海市华侨鸿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芬、被告罗佩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扶民,李晓华,广西北海市华侨鸿发工贸有限公司,张兰芬,罗佩光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4号原告:黄扶民。

被告:李晓华。

被告:广西北海市华侨鸿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平。

被告:张兰芬。

被告:罗佩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扶民与被告李晓华、被告广西北海市华侨鸿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芬、被告罗佩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扶民以已与被告李晓华、被告广西北海市华侨鸿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芬、被告罗佩光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晓华、被告广西北海市华侨鸿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芬、被告罗佩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扶民撤回对被告李晓华、被告广西北海市华侨鸿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兰芬、被告罗佩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66元,本院减半收取4783元,由原告黄扶民负担,余款478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黄扶民。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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