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112执20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宋歌。
被执行人:陈晓华。
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陈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陈晓华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和第20855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向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迳付案件受理费660元。
因陈晓华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申请及该生效判决,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额3066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晓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唤传票,同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广州市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现场调查及其他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晓华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冻结了陈晓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3715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存款余额2324.14元),陈晓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本院联系电话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其多年来一直在广州市XXXXX的服装厂务工(剪线头),从未从事过服装销售活动及侵犯利惠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本院终结本案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晓华现在广州市XXXXXXXXXXX制衣厂务工,其陈述近年来一直在XXX的服装厂务工(剪线头),从未从事过服装销售的经营活动,也未接受过市场监督管理对其违法经营活动的调查和处罚。
鉴于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增城区新塘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的穗增工商处字【2018】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所依据的调查笔录,本院执行人员核查了相关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笔录,并要求陈晓华当场书写签名笔迹,对其本人签名笔迹与调查笔录上“陈晓华”的签名笔迹进行比对辨认,从肉眼可以看出两份签名笔迹完全不同,其所述情况有较大可信度。
本院执行人员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XXX(现任XXX)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XXX陈述当时在现场有一个自称“陈晓华”的老板娘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证,之后由自称“陈晓华”丈夫的男子在笔录上签名并缴纳罚款,因当时查处案件工作繁忙,未对办案现场进行拍照摄像,现在已无法辨认当事人;
其在协助本院调查有关情况时与该男子电话联系,但对方拒不接听电话、拒不接受调查。
本院执行人员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责令该男子到新塘市场监督所或本院接受调查,对方也拒不接听电话、拒不接受调查。
执行人员告知被执行人陈晓华可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但陈晓华缺乏基本的维权能力,也未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
本院将本案有关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建议其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未作出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财产查控措施,鉴于本案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可能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被执行人尚未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尚未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依取权终结本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粤0112执2082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桂模审判员 徐林建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 樱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