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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学建与被告李敏实用新型专利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石民五初字第00382号
案件名称茆学建与被告李敏实用新型专利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茆学建,李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382号原告茆学建。

被告李敏。

委托代理人李东全。

委托代理人孟伟立。

原告茆学建与被告李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茆学建,被告田万兴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全、孟伟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学建诉称,原告设计了一种下滑无轨的推拉门窗,于2008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原告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20132596.0。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下滑无轨的推拉门窗。

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经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下滑无轨的推拉门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万兴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原告所诉的内容早于2007年已由他人申请专利。

2、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不能证明现仍旧持有其所述的专利权,因此原告没有本案的诉权。

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茆学建于2008年8月15日就“下滑无轨的推拉门窗”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32596.0,该专利目前有效。

其权利要求1、一种下滑无轨的推拉门窗,包含窗框(1)和窗体(2),窗框包含下轨道(4)、两侧的边锋、座上滑,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框;

窗体包含上方、下方(3)、光企、勾企,相互之间连接成窗体,窗体下方(3)上设有滚轮(5),其特征是滚轮(5)直接匹配窗框的下滑道(4),滚轮(5)在下滑道(4)内滚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下滑无轨的推拉门窗,其特征在于窗体下方(3)的内侧固定设有挂钩(6),在窗框的对应位置设有与挂钩匹配的沟槽(7),挂钩(6)钩在沟槽(7)内。

原告茆学建与河北省滦南县公证处公证员张明兆、工作人员刘琛于2011年6月23日来到位于遵化市石门镇一村李敏经营的永兴门窗厂,茆学建购买了嘉俊铝合金门窗两个,并从该厂当场取得《销货单》一张,茆学建的购货过程由公证员张明兆和工作人员刘琛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茆学建于2008年8月15日就“下滑无轨的推拉门窗”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5月20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32596.0,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告李敏是否侵权的问题。

被告田万兴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公证费的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茆学建“下滑无轨的推拉门窗”(专利号为ZL20082013259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田万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万兴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茆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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