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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刘培沛,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延青。

被告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葡园公司)、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亮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鹿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夏葡园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XXXXXXX号“长城图形”、第XXXXXXX号“CHANGCHENG”,第XXXXXXX号“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拥有长城、华夏系列上百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原告下属生产企业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被告华夏葡园公司生产、销售的“CHANGCHENG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品)”,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第70855号、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鹿亮公司销售前述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华夏葡园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中粮”、“长城”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70855号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夏葡园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第70855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停止在商品上使用与“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鹿亮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第70855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华夏葡园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鹿亮公司辩称:被告确曾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系供应商上门推销,没有相关进货凭证,被告一共进货六瓶,售出一至二瓶,几乎没有获利。

如果被控侵权商品涉及侵权,应当由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鹿亮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1,235,298,000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进出口业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变更,现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1974年7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第XXXXXXX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现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

第XXXXXXX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第XXXXXXX号“中粮”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核准变更,现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1998年7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市场分析、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会计、审计、账目报表等。

长城牌干红葡萄酒于1995年8月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准许使用绿色食品商标标识,使用期限为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曾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139号文件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160号文件认定原告第XXXXXXX号“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消费者协会评定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产品”。

2012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被告鹿亮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南大路XXX号“联华超市”内购买葡萄酒三瓶,其中包括被控侵权的“CHANGCHENG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品)”一瓶,上述三瓶葡萄酒价款共计148.90元。

上述“CHANGCHENG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品)”,包装桶的正面上部印有一圆形图标,图标内容为长城图形,包装桶的中部印有“CHANGCHENG”,下部写有“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包装桶的背面下部写有“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HK)”“灌装商:烟台·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其中“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HK)”字体比“灌装商:烟台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稍大;

酒瓶的瓶贴上的相关标识使用情况与包装桶一致;

酒瓶的瓶帽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5日。

关于上述“CHANGCHENG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品)”的来源,被告鹿亮公司表示系供货商上门推销,进货时并未审查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及酒类流通资料,一共进货一箱(六瓶),售出一至两瓶。

被告鹿亮公司在上海市南大路XXX号经营超市,其于2004年2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电、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文教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经营面积约为170平方米,超市以销售日用百货及食品为主。

另查,被告华夏葡园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葡萄酒。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5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75.7元、物品购买费65元、前期调查取证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民事判决书、国家商标局文件、(2012)沪静证经字第235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标侵权一节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销售的“CHANGCHENG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品)”是否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该商品上被控侵权的标识有两项,其一为长城图标,其二为“CHANGCHENG”字样。

经查,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等组成因素具有较高的识别力,与葡萄酒产品产生了固定的联系,被控侵权的长城图标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在外形上较为相近,构成商标近似。

此外,被控侵权的长城图标与原告第XXXXXXX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均为长城城墙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亦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被控侵权的“CHANGCHENG”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使用了相同文字,构成商标相同。

综上,涉案“CHANGCHENG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被控侵权商标的包装桶及瓶贴上的内容,可见“灌装商:烟台·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可以确定被告华夏葡园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鹿亮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一节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查,“中粮”系原告字号,且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亦是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亦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原告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商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与“长城牌”系列葡萄酒商品在葡萄酒市场上具有很强的联系,被告华夏葡园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包含“中粮”和“长城”字样,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告华夏葡园公司未对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企业字号的合理性进行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该行为系攀附原告在葡萄酒市场上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华夏葡园公司对原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鹿亮公司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未能证明其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华夏葡园公司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华夏葡园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鹿亮公司则应当就其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与被告华夏葡园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在人民币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3元,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0.3元,被告上海鹿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7元。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盈   喆审 判 员 昝       箖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利书记员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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