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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及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75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及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及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

委托代理人:郭铭聪。

被告:彭及展,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春。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彭及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秀峰,被告彭及展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等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张小泉”商标的剪刀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小泉”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及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2.被告彭及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小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2.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3.驰名商标证公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公证书、5.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6.(2012)粤广海珠第24538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7.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本案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

9.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彭及展对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其中证据1-5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销售张小泉剪刀。

证据6没有载明涉案剪刀的具体货柜、货架摆放位置,无法证明涉案剪刀就是被告销售。

认可两张收据及名片是被告的,但不认可涉案的两把剪刀是被告销售。

公证封存实物中的名片和收款收据都是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也是被告的,但是收款收据的日期有修改痕迹。

将2012年10月1日修改为2012年11月1日,说明该收款收据有疑问。

证据7所做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彭及展辩称,一、对本案收集证据的方法有异议,应先找工商质检部门,本案收集证据方式不合理。

二、一家商店一般只代理一个品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的是“汪吾铨”商标。

因此,被告并没有销售“张小泉”剪刀。

三、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有改动,并且没有载明剪刀的品牌。

因此不能确认涉案剪刀是被告销售。

四、鉴定部门不合法,应该找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五、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销售数额较少,原告提出赔偿费用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及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把“汪吾铨”剪刀、2.剪刀的照片,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汪吾铨”牌剪刀。

3.进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剪刀来源合法渠道。

原告张小泉公司对被告彭及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品牌的剪刀,但并不排除被告同时销售包括“张小泉”剪刀在内的其他剪刀。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

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剪刀在内的第8类。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使用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并负责对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此外,国家商务部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24538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翔于2012年11月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2012年11月1日,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随于翔来到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门面标示有“金顺达文具”字样的商店。

于翔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了单据两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现场监督了于翔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该商店门面、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单据及名片进行了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两把剪刀的外包装上标有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中一把9寸的涉案剪刀上有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封存的两张收款收据的编号分别为“0051744”、“0051745”,其上均盖有被告的印章。

两张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日”,但编号为“0051745”的收款收据上的月份有改动,系由“10”改为“11”。

封存的名片上载有被告及个体户名称、经营地址。

原告张小泉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载明:侵权主要特征为外包装彩盒与本司不相符、包装材质与本司不相符、钢印字迹与本司不相符、刃口外观与本司不相符。

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

再查明,个体户斗门区井岸金顺达文具商行于2009年11月9日核准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彭及展。

被告彭及展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汪吾铨”牌的剪刀。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授权使用涉案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张小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关于被告彭及展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通过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彭及展对(2012)粤广海珠第2453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24538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彭及展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商品。

虽然被告彭及展对编号为“0051745”的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改动有异议,但综合(2012)粤广海珠第24538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封存的两把涉案剪刀、名片和编号为“0051744”的收款收据,该日期的改动并不足以否定被告彭及展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此外,被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了“汪吾铨”剪刀,也不能以此否认其销售了涉案“张小泉”剪刀的事实。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书》,被告对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

《鉴定证明书》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两把涉案剪刀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一把9寸的涉案剪刀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和公证封存的实物,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彭及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张小泉公司要求被告彭及展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彭及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彭及展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确定被告彭及展应当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及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及展负担。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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