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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德贤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2民初200号
案件名称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德贤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德贤居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初200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152号201。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德贤居饭店,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地纬路与瑞和道交口向西15米。

经营者:刘洪捷,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暂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蕾,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德贤居饭店(以下简称德贤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被告德贤居饭店的经营者刘洪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5590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07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81107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老诚一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为第4355906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老诚一锅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已经成为羊蝎子火锅的知名品牌,遍布全国,第4355906号图形商标广为人知。

德贤居饭店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菜单、餐具等服务场所、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以及与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上使用与上述商品相同的图样标志,老诚一锅公司随即消费购买相关商品,取得购物小票,上述购买过程已经进行了公证。

德贤居饭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老诚一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社会公众对相关服务产生误导,损害了老诚一锅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贤居饭店辩称,同意原告老诚一锅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德贤居饭店在2015年加盟老诚一锅,因经营不善,经营3年半的时候和总部沟通合同暂缓履行,在天津市内还有1年半的有效期,于2020年在静海开了新的店,与总部也沟通了,总部同意可以继续使用之前的合同,使用期限还有1年半。

关于商标侵权,这个店是兑过来的,2020年新的加盟合同签订前门头使用的字与老诚一锅不一致,店内使用的塑料袋等物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老诚一锅公司是一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注册代表人钱紧东(共有商标所有人晏志超)注册第435590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6日,原告经核准,从商标注册人处受让该商标。

2020年9月12日,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来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保留证据需要,需要对前往相关经营场所进行消费的行为进行保全。

在公证员武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田某于2020年9月12日随同庞某来到其指认的位于天津市××路××道交汇处附近标识“老城一锅羊蝎子”字样的场所,在公证员武某2工作人员田某的监督下,庞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内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结账单》(金额107元)一张,《天津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贰张。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设备对现场及周某情况进行了拍照。

消费结束后,公证员武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田某将上述现场取得的《结账单》、《天津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带回公证处复印备档后,将原件交由庞某收存。

公证员将上述拍照所得的照片文件导出后进行打印,共壹拾贰页。

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48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行为在公证员武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田某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结账单》、《天津定额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壹拾贰页的内容均为现场拍照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餐具包装及购物袋上印有“”图形,与原告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近似。

老诚一锅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07元,律师费25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张永亮、张中蕾与刘洪捷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营场所为天津市静海镇地纬路与瑞和道交口向西15米。

被告另提供,老诚一锅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永亮作为乙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商标、羊蝎子图标及经营管理技术等供乙方经营,乙方以此为基础经营加盟店。

合同中预定乙方店铺详细地址是天津市静海区××路××号。

老诚一锅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署授权书,授权张永亮可以在天津市静海区××路××号使用授权人注册的“”商标、羊蝎子标并作为字号、名称使用及所代表的羊蝎子火锅全套工艺流程技术,并出售依上述所制成的产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再查,德贤居饭店于2018年8月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洪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35590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前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德贤居饭店主张其有权使用老诚一锅公司诉请的涉案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老诚一锅公司与张永亮的加盟协议,载明授权张永亮可以在天津市静海区××路××号使用老诚一锅公司注册的老诚一锅商标、羊蝎子标作为字号、名称使用,该授权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但本案诉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并非在上述授权期限内,且被告提交的刘洪捷与张永亮的合伙协议中亦未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与本案涉案商标有关,德贤居饭店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老诚一锅公司的授权,故德贤居饭店未经老诚一锅公司授权在与老诚一锅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的商品/服务项目中,在其经营场所由其提供的购物袋、一次性餐具外包装上使用与老诚一锅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老诚一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德贤居饭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老诚一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德贤居饭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老诚一锅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德贤居饭店侵权行为,以及老诚一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老诚一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德贤居饭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435590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德贤居饭店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8元,由天津市静海区德贤居饭店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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