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
投资人陈红艳。
委托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以下简称国窖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和被告国窖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4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在对被告厂房检查时,现场查扣标注为“郎之梦”白酒20箱(6瓶/箱)、标注为“洋河国窖”白酒1167箱(8瓶/箱)、标注为“龙之梦”白酒20箱(4瓶/箱),上述白酒均突出标注“洋河”字体,在包装及酒瓶标签上突出使用。
其行为构成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2月29日,宿城工商分局对被告做出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出于经营谋利的主观故意,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洋河”字体,已经超出其标识生产主体的主观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仿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窖酒厂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诉争商标使用权人及存在商标持有人的明确授权。
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被告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不会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就是诉争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等相关公众把原告的商品与被告的产品相混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两份,证明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就侵权行为向侵权人索赔。
第二组证据: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酒集团公司。
第三组证据: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9号)。
证明洋河酒厂为“洋河”商标注册人,对洋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洋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结合证据一授权书证明洋河酒厂将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进行维权诉讼;
第四组证据: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一份、扣押侵权酒清单、现场检查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侵权严重程度。
被告国窖酒厂对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证明“洋河”文字商标的使用权人是洋河酒厂,而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取得普通许可使用权及得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希望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作为被处罚人没有通过行政救济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救济,但并不能证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被告生产的产品上所标注的“洋河国窖”不是商标标识,且与洋河酒厂商标注册证上所核准的“洋河”商标存在视角区别,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与原告所诉称的商品两者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未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窖酒厂就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国窖酒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生产销售白酒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全国地图、江苏省卫星地图、宿迁市地图,证明“洋河”是地名。
第三组证据:百度网上搜索的洋河镇简介、来源于中国酒库网的《中国十大名酒一洋河大曲》,证明“洋河”二字经过几百年演变,已成为原江苏省泗阳县境内生产的白酒的代名词,其作为商标已不具有显著性、识别性。
第四组证据:洋河酒厂在其商品上使用“洋河”文字商标的照片六张,证明洋河酒厂在其商品上按照注册商标核定的字体、字样使用注册商标。
第五组证据:被告生产的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产品标识并不含有“洋河”二字,在产品说明上含有“洋河国窖”四字是对产品来源地名称的正当使用,说明产品的通用名称,与“洋河”注册商标比对明显存在不同,并不相近似,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在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二字的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对被告国窖酒厂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中“洋河国窖”和“郎之梦”白酒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工商部门拍摄的实物照片一致,显然构成侵权,“龙之梦”白酒上“洋河国窖”四字与工商部门查处的“龙之梦”产品外包装上的字体不一致,但同样构成侵权,说明被告在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酒之外还有新的侵权酒未被追究。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均具备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具有生产、销售白酒的资格;
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洋河”系地名为不争的事实,无需举证;
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对洋河镇及洋河大曲的介绍,姑且不论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该组证据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观点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所举第四、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产品内外包装及注册商标使用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实业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实业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实业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实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后洋河酒厂又续签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13年7月18日止。
2012年1月4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的执法人员在洋河酒厂打假人员及公安干警的配合下,依法对国窖酒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酒厂一白酒车间内有2名工人正在生产包装白酒,在该酒厂5号仓库内发现“郎之梦”白酒20箱、“洋河国窖”白酒1167箱、“龙之梦”白酒20箱,上述3种白酒标注“洋河”字体字样较大。
同日,该局正式立案。
该局查明,国窖酒厂于2003年3月份设立,2011年12月份开始生产包装上述“郎之梦”、“洋河国窖”和“龙之梦”白酒。
“郎之梦”白酒在外包装箱上标有“江苏洋河国窖酒厂出品、净含量480ml×6”字样,在内盒及酒瓶上标有“洋河•国窖、江苏洋河国窖酒厂出品、酒精度42%vol”等字样。
“洋河国窖”白酒在外包装箱、内盒及酒瓶上标有“洋河国窖、酒精度52%vol、江苏洋河国窖酒厂出品”等字样。
“龙之梦”白酒外包装箱及内盒上标有“洋河国窖、生产商: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118号”等内容。
上述3种白酒标识中“洋河”二字字体较大,在包装及酒瓶标签上突出使用;
“郎之梦”和“洋河国窖”2种白酒标识中“江苏洋河国窖酒厂”与当事人在该局登记的名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不相符合。
至2012年1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共生产“郎之梦”20箱、“洋河国窖”1167箱和“龙之梦”白酒20箱,上述白酒尚未售出,当事人计划“郎之梦”白酒以120元/箱的价格、“洋河国窖”白酒以30元/箱的价格、“龙之梦”白酒以180元/箱的价格出售。
2012年2月29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国窖酒厂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国窖酒厂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上述“郎之梦”白酒20箱、“洋河国窖”白酒1167箱和“龙之梦”白酒20箱,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另查明:苏酒实业公司于2010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苏酒实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经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苏酒集团公司。
国窖酒厂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设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红艳,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生产销售酒类(白酒)。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酒集团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如苏酒集团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国窖酒厂是否实施了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被告国窖酒厂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包括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一、苏酒集团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苏酒集团公司自洋河酒厂处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洋河酒厂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因此,苏酒集团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国窖酒厂实施了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的标志作为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郎之梦”、“洋河国窖”和“龙之梦”白酒内外包装上将与涉案“洋河”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近似的字体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装潢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已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洋河”二字是对来源地名称的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洋河作为地名,其全称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洋河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但在本案中被告在产品包装上并未使用“洋河镇”地名来标明产地,而是突出使用了“洋河”二字。
此外,被告的厂名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其住所地在坐落于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但在其生产销售的“郎之梦”和“洋河国窖”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其登记名称不符的“江苏洋河国窖酒厂”厂名,进一步反映其主观上存在攀附“洋河”驰名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故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合理使用“洋河”二字来表明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洋河”二字经演变已成为原江苏省泗阳县境内生产的白酒的通用名称,故其在包装上使用“洋河”二字系说明产品的通用名称。
对此,本院认为,“洋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备显著性,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洋河”商标专用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除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外,还应考虑“洋河”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情形。
“洋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在白酒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生产涉案侵权酒,其主观目的就是试图借用“洋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和高度吸引力并从中获益,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且被告生产的侵权酒种类较多,数量较大,流入市场会严重损害“洋河”商标的声誉和价值。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求过高,不能全额支持。
经综合考虑,本院根据涉案“洋河”商标知名程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客观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国窖酒厂实施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国窖酒厂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