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该公司职员。
被告XX康,系厦门市集美区鸿旭兴百货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乐安北里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康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