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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谢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温平刑初字第1012号
案件名称曹某甲、谢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甲,谢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周某,肖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个体经商。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务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亦回,务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德样,务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个体经商。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务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务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周某、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周某、肖某,辩护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伙同徐步拥(已判刑)经预谋,租赁苍南县龙港镇徐家庄前岸第四间民房的一楼,合办一家无任何证照手续的印刷厂,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古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非法承印“老白汾”、“蒙古王”酒的酒盒。

2011年12月28日,苍南县工商局在该非法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老白汾”酒盒成品26300只、半成品7300只及假冒“蒙古王”酒盒750只。

2、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伙同陈乃解(另案处理)经预谋,租赁平阳县鳌江镇五板桥村“坤彩珠光公司”2间厂房,合办一家无任何证照手续的印刷厂,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非法承印“老白汾”、“泸州老窑”和“洋河”酒盒。

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先后入股该印刷厂,被告人谢某甲、曹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及陈乃解分别占2.5股、2股、1.5股、1股、1股、0.5股和1.5股,后被告人陈某、梁某和陈乃解于2012年9月10日退出股份,并雇佣被告人周某、肖某及黄益典、金余乐(均另案处理)在该厂非法印刷制造上述酒盒。

从被告人陈某等人入股后至20l2年8月底,该厂共非法印刷“老白汾”、“泸州老窑”酒盒共计20万余只。

2012年9月27日,平阳县工商局查获该月份印刷的假冒“洋河”酒盒8万只和“泸州老窑”酒盒1万只。

被告人周某在2012年6月至被查获期间参与非法印刷“洋河”、“泸州老窑”酒盒共计10万余只,被告人肖某在2012年9月22日至被查获期间参与非法印刷“洋河”酒盒3万余只。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周亦回、陈某、梁某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8日、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德样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吴某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去投案后而于同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谢某甲、陈某分别于2013年4月3日、5月8日规劝同案犯各1名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周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徐步拥供述,证人杨某、曹某乙、谢某乙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商标详细信息,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周某、肖某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周某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谢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犯罪后能自首,其中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有立功表现,本院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甲、周亦回、陈某、王德样、梁某、周某、肖某的悔罪表现,均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梓胡要求对被告人谢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人周亦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人王德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六、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八、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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