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796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李小沫,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鸿哥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林鸿弟,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珊,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林鸿弟的姐姐。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鸿哥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哥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共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李小沫,鸿哥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共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哥经营部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7年7月经调查发现鸿哥经营部未经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鸿盛电器有限公司”商铺,擅自制造、销售与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产品整体形状及构造皆落入共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鸿哥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共田公司专利权。
鸿哥经营部答辩:被诉产品是通过进货渠道进货,且仅销售了几个被诉产品,不清楚被诉产品侵犯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件情况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迷你风扇(F95B) 专利号 ZL201330432299.4 专利申请日 2013年9月2日 授权公告日 2014年2月12日 专利权人 共田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2018年9月21日缴纳第6年度年费 专利权评价报告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 专利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 ? ? ? ? ? ? ? ? ? ? ? ? ? ? 相同点 不同点 1. 两者均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扇叶窗顶部有孔型提手,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圆形端盖,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四个扇叶;
2. 扇叶窗下部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3. 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USB接口、下部右侧有一个圆形凸起小灯。
无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制造 无 销售 1.(2017)粤佛南海第14871号公证书,载明共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30日上午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内一家门面标示“鸿盛电器有限公司”的商铺购买了被诉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十盒,被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印有“创耐”商标(无制造商信息);
3.鸿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收据两张、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鸿盛”、“广东五羊电缆厂”、“广东海盛电器厂”、“林育珊”及联系方式,名片及收据中均记载的地址与鸿哥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收据中印有“邮政卡号”及“户名:林育珊”;
4. 林育珊当庭确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
四、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4050元(票号:04805488),公证购买费135元,其中公证费由本案及另八案分摊,每案450元。
五、其他鸿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鸿弟,成立日期2006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器。
共田公司在本院就涉案专利针对不同被告共提起九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795-1803号。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设计对比。
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迷你风扇,属同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
鸿哥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2017)粤佛南海第14871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购买收据、名片为证,且鸿哥经营部经营者当庭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共田公司指控鸿哥经营部制造行为及商品库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
鸿哥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共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鸿哥经营部虽辩称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处进货取得,但并未提供进货单、货款及交易凭证、第三方主体资料情况等,其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共田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鸿哥经营部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共田公司为(2018)粤73民初1795-1803号九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4050元,该费用均为九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九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450元,本案购买被诉产品费用135元。
综上共田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共585元,均有公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共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鸿哥电器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ZL201330432299.4“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南海鸿哥电器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85元;
三、驳回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1元,佛山市南海鸿哥电器经营部负担689元(该受理费已由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南海鸿哥电器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