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知初字第6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汉诺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名枣庄欧情园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汉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亚楠、李君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汉诺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