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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金婺知初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知初字第19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露露,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

负责人:叶美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红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磊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露露,被告鑫磊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方红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于2003年5月注册了“一比多”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现已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

原告生产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好评,但近年来原告发现“一比多”砂轮切片在金华市场的销量大减,经查主要原因是一些不法厂商为了巨额利润而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

假冒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极易碎裂,威胁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2012年6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一比多”的砂轮切片,原告委托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720元(其中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价款20元、公证费500元和律师费12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系“一比多”商标的注册权人,且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2012)夏鹭证内字第04906号公证书及实物产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一比多”商标产品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花费的部分费用,其中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

被告鑫磊经营部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定是被告的印章。

被告鑫磊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称不清楚。

经查,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相反证据。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赵自东、庄建庭、张卫同时出现在其店内的证据。

经查,公证书记载此次证据保全公证是由公证员庄建庭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卫进行。

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其无法辨别该证据的真伪。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属实,且该两笔费用系合理费用。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5月28日,原告一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比多”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4803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被告鑫磊经营部购买了标有“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一盒,支付价款20元。

同日,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赵自东购买的上述砂轮切割片进行辨别并出具该砂轮为假冒“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的鉴定报告一份。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月20日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4906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鑫磊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出资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商标在我国取得第7类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抗辩称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与公证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而其又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作为“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范围、经营规模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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