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麦伟雄。
委托代理人黄琳、孙光辉,分别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李仁杰(系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申婕,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伟雄诉被告李仁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孙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第967733号“绿岛”注册商标已有十多年的历史,原告女儿开设的“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经过原告家庭的悉心经营,其食物出品、用餐环境及服务质量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可,“绿岛”服务品牌已被消费者熟知,在广东省内外餐饮界享有较高知名度。
1997年3月21日浙江省天台县营养品厂获得了第967733号“绿岛”商标的核准注册;
2001年4月14日原告以“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的名义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个人名下。
该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美容院、造型设计服务(工业造型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管家服务。
被告在开平市开设了一家咖啡厅,于2011年1月26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经营餐饮服务。
原告在该咖啡厅内发现,被告在日常的经营当中将“绿岛”字样突出使用在咖啡厅的店门招牌、店内装潢、餐牌(大、中、小号)的封面及内页、店内纸手帕、筷子套、牙签等餐具包装、手写点菜单、机打点菜单等经营场所及经营用具上。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影响和阻碍了“绿岛”这一服务品牌的发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其违法行为应予以立即制止并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或注销个体户名称,停止使用含有“绿岛”字样的商业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225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01元、交通费311元、餐费113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证明第967733号“绿岛”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麦伟雄。
2、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开设绿岛咖啡厅的工商登记档案、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的照片(彩印),证明原告使用“绿岛”商标至今已有十余年,“绿岛”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4、律师函及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发送“停止侵权行为”的函件,但被告置之不理。
5、票据,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6、现场索取的相关实物(菜单),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
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一直使用绿岛商标,证明商标价值。
9、麦伟雄户口簿,证明广州绿岛咖啡厅与原告的关系,广州绿岛咖啡厅经营者是原告的妻子,麦露允是原告的女儿。
10、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1)“绿岛”是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绿岛咖啡语茶”是被告经合法注册登记并在日常经营中使用的企业名称,被告合法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是被告行使企业名称专有权的一个主要内容,应受到法律保护。
(2)“绿岛”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因缺乏知名度和显著性特征,被告使用“绿岛”作为企业的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属于《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被告将“绿岛”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判断是否存在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时需要综合考虑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答辩人将该商标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时间、区域等因素。
首先,从地理位置上看,绿岛是位于台湾市台东县的一个岛屿,为台湾的第四大岛屿;
从文字理解上看,绿岛是绿色岛屿的统称,有山清水秀、清静自然的涵义。
因此,“绿岛”作为商标使用,决定了该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
而商标知名度的产生和增强主要还是因商标的使用及商标权人的广告投入和其经营努力所积聚的商誉,但原告虽然于2004年取得“绿岛”商标专用权,但一直没有将该商标用于经营餐饮行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餐饮行业中有使用“绿岛”注册商标的事实,所以绿岛商标在餐饮行业中知名度极低甚至没有知名度,因而绿岛商标被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极低,被告使用绿岛字号的行为不可能引起公众的误认。
其次,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目录的内容,原告只提及其在广州市番禺区使用“绿岛”商标,并没有提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在其他区域使用该商标,因此,对于开平市的消费者而言,不可能把两者相混淆。
再者,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冯留艳的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成立,2011年1月26日因转让注销,注销当日,经营者为李仁杰的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登记成立,两个体户的名称和经营地址都相同,在经营时间上前后相继,两者在客观上存在承继关系,因此,被告的餐厅虽于2011年1月登记成立,其使用“绿岛”这一字号可上溯至冯留艳成立该个体户的时间即2005年7月15日。
在“绿岛”作为企业字号在开平市首次使用时,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绿岛”商标进行餐饮经营,因此对于开平市的公众而言,不会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关系。
综上可知,被告使用“绿岛”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与“绿岛”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即原告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被告所使用的个体户名称早于七年多前已注册登记,根据相关规定,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也无权要求变更或注销被告合法注册登记的个体户名称,法院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参考《北京市高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6条中“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
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的解答,“绿岛咖啡语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始于2005年7月15日,至今将近有8年,已超过了5年的申请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2)假如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40万的赔偿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
第一,根据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要求赔偿40万经济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取得的利益,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三条第7点的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
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
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将“绿岛”注册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也没有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外,无需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第三,原告自2004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从未对该商标进行过商业投入和增值,致使该商标经过将近10年的时间也没有形成其品牌价值,但原告却向法院提起了一系列“绿岛”商标侵权案,要求赔偿的金额过百万元,原告的行为不禁让人怀疑其受让“绿岛”商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际使用该商标,而是为了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
如果经法院查明该是事实,法院应对原告这种利用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获取巨额利益的行为进行否定和不予保护,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宗旨和目的,变相纵容和促使抢注商标行为的恶性发展,进而严重损害我国社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局面。
(3)若法院认为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损失,法院也应根据原告使用商标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对商标声誉的影响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不具合理性。
第一,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餐饮行业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当地的群众,具有区域性的特点。
“绿岛”并非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既没有采用连锁加盟的经营模式,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实际使用绿岛商标用于餐饮经营,对于开平市当地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他们会误认为被告的餐厅与“绿岛”商标所有权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极低,会对该市场主体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且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被告的企业已在开平市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绿岛”字号的行为不仅不会对原告的“绿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实际意义上的损害,反而还增加了该商标的商业价值。
第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于2011年1月受让绿岛咖啡语茶厅,受让时该企业名称“绿岛咖啡语茶”已使用近6年、原告已取得“绿岛”注册商标近7年,在被告受让该餐厅前,原告一直没有对餐厅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者赔偿主张,被告系基于该餐厅已使用“绿岛咖啡语茶”名称长达6年之久也没有出现过任何商标侵权纠纷,且“绿岛”字号经过6年的经营已经在开平市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所以被告才同意受让该餐厅并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后继续合法使用绿岛字号进行经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道绿岛商标已被注册并核定于餐饮行业,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第三,被告的行为并非出于不正当的目的,不属于商标法排斥和防范的行为,法院应以停止侵权行为和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
由于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区域性的特点,因此,对于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绿岛”商标,被告在开平市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的时候根本不可能知道“绿岛”字号已被注册为商标并核定于餐饮行业,也没有义务去核实其登记的企业字号是否有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只是基于对工商登记部门公信力的信任而合法行使自身的企业名称权,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商标侵权,也是因为我国工商登记行政管理制度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存在着漏洞和缺陷所致,使得被告在工商登记时无法获知其注册的企业字号已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能在商标专用权人主张权利或被起诉的时候才知悉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况且,原告没有把“绿岛”商标实际投入商业用途,其知名度是极低的,使用该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不会给被告带来任何商业利益,被告攀附和利用该商标的可能性极低。
由此可知,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不正当使用绿岛字号的目的,法院应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更正和规范,没有采取惩罚性制裁的需要。
综上所述,被告合法使用自身企业名称的行为并非出于恶意,事实上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损失,性质上没有对社会和对原告造成不良的影响,更没有损害该商标的信誉,因此,即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赔偿金额也应该限定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为宜。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用的发票金额与其主张的xx元公证费的事实明显不相符,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单凭该公证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的实际金额,法院对原告公证费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系于2005年7月15日作为个体户名称登记成立,后因转让给被告经营,该个体户名称于2011年1月26日工商登记于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继使用的事实。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档案,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由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天台县营养品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67733号“绿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美容院、造型设计服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管家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3月20日;
2001年4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
2004年11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
2012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江证内字第071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1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孙光辉来到广东省开平市xx路的一间建筑物,该建筑物外墙上写有“富丽华花园”字样,首层及二层均挂有“绿岛咖啡语茶”字样的招牌。
孙光辉从标有“绿岛咖啡语茶”招牌的门口进入该建筑物,对用餐过程中所见的房间房门、筷子套及牙签的外包装、纸手帕、手写点菜单、机打点菜单、咖啡色小号餐牌的封面及所有内页、红色中号餐牌的封面及所有内页、黑色大号餐牌及所有内页进行了拍照。
用餐完毕后,孙光辉与服务员进行结账,取得发票号码为02953638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壹张,并取走上述“牙签”、“筷子套”、“纸手帕”,随后,孙光辉离开上述建筑物,并对该建筑物的门口及周围环境进行拍摄。
孙光辉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牙签两份、纸手帕一包、筷子套一个、发票一张及拍摄所用的相机均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过程由公证员刘锦良与公证助理周旭现场监督。
从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实物可以看到,被告在门面、招牌、使用的菜单封面、菜单内页、牙签、纸手帕、筷子套,均标有“緑島咖啡语茶”,其中“緑島”与“咖啡语茶”字体不同,“緑島”两字的个体较大。
在机打结算单和点菜单上标注“绿岛咖啡语茶”。
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成立于1998年7月30日,于2004年10月9日注销,经营者为阮嘉民,即原告妻子。
广州市番禺区绿岛咖啡厅成立于2001年2月15日,投资人为阮嘉民;
2012年10月31日,该咖啡厅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绿谷西餐厅,后于2012年12月3日注销。
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投资人龚惠英。
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第一分店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投资人龚惠英。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广州市番禺区绿宝咖啡厅使用,同意在其咖啡厅、茶吧等“餐馆”上使用上述商标,包括将该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在店面招牌(包括装饰、装潢)、餐具、菜单等服务设施上,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另查明,被告现在所经营的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开平市长沙区xx路****,经营范围系中、西餐类制售。
被告称,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的名称是从冯留艳处受让所得,冯留艳于2005年7月15日成立了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于2011年1月26日转让给被告后,申请注销了该餐厅的工商登记。
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800.7元(包括刻录光盘费用、晒相费用),交通费311元,餐费113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两者之间的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一)从权利获得的时间来看,原告对“绿岛”享有注册商标权在先。
商标注册号为第967733号“绿岛”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续展,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上依法享有“绿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绿岛”服务商标已于1997年3月经核准注册,2004年转让给原告。
被告所使用的“绿岛咖啡语茶”字号即使是延续使用冯留艳所经营的“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其最初的使用时间也仅仅是从2005年开始。
因此,原告的“绿岛”注册商标权先于被告的“绿岛咖啡语茶”字号使用时间。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会给公众产生混淆,是否有违公平竞争的问题。
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绿岛”核定使用在42类餐馆上,而被告提供的亦为餐饮服务,因此,双方提供的属于相同服务。
其次,被告在餐厅的招牌、餐牌、菜单等地方突出使用其字号,所使用的标志包括“绿岛”和“緑島”;
其中“緑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绿岛”相比较,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由于两者读音相同,且“绿岛”除一般用作指向某个地名(如台湾地区的其中一个岛屿“绿岛”)外,其在中文中没有固定含义,即使两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但在两者均采用中文标志时,除非字形在设计上较为特别,否则对于一般公众来说,基本无差别,尤其是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是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经营的餐厅与原告注册商标“绿岛”所提供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有关判令被告变更或注销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含有“绿岛”字样的字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绿岛”商标注册在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显示在被告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名称时即具有较高知名度。
如果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为“开平市长沙区绿岛咖啡语茶厅”本身并不违法,但被告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突出使用“绿岛”、“緑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
对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绿岛”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没有明显攀附名牌的故意,不存在搭他人便车利用“绿岛”服务商标声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维权开支和所支付的律师费中合理部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突出使用“绿岛”、“緑島”侵犯原告麦伟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仁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麦伟雄经济损失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麦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6元,由原告麦伟雄负担7000元,被告李仁杰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