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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盐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骆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霞,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后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8月25日提请法庭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骆某甲自2011年初开始,从广州钟表批发市场购入大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并在其住处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某单元将上述零配件自行加工制作为假冒浪琴(LONGINES)、天梭(TISSOT)、劳力士(ROLEX)、欧米茄(OMEGA)、帝舵(TUDOR)、江诗丹顿(VacheronConstantin)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后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骆某甲主要通过某某某快递公司将其自行加工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送货给买家,并由该快递公司将代收的货款全部以网上转账的方式,汇入骆某甲指定的账号(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钟某甲,账号:9559xxx********)。

经查,骆某甲自2011年初至2012年10月通过某某某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收取货款人民币109776元。

2012年10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在骆某甲的住处盐田区某单元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共计55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一批及加工工具等物品。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的假冒知名品牌手机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从骆某甲住处查获的涉案55块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评估总价为人民币48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快递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商标注册证、证人刘某甲、吴某甲、占某甲、关某甲、张某甲、钟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甲辩称,55块表中有一部分表是其他人拿来修理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55块假冒注册商标手表既有被告人自行组装的,又有他人送来维修的,被告人庭审中明确其组装销售的手表只有浪琴和天梭两个品牌,55块手表中的其他品牌手表及天梭机械表都不是被告人组装销售的,这些其他品牌手表的评估价值(15000元左右)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

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足以证明,手表实际销售价格在200—400元之间,平均价格为300元,因此,对于查获的涉案手表中属于被告人组装销售的手表价值,应按手表的实际销售平均价300元予以计算。

3、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价值109776元实际是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按“转账金额156824元的70%”估算的,并不准确,因此在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时应慎重考虑这个估价值可能存在的误差。

4、比较涉案55块手表前后两次价值鉴定结论,评估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机构因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而未予鉴定的10块手表所做的价格评估依据不足,这10块手表的评估价1115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

5、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自2011年初开始,从广州钟表批发市场购入大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并在其住处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某单元将上述零配件自行加工制作为假冒“LONGINES”、“TISS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后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骆某甲主要通过某某某快递公司将其自行加工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送货给买家,并由该快递公司将代收的货款全部以网上转账的方式,汇入骆某甲指定的账户。

自2011年初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甲通过某某某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共收货款人民币109776元。

2012年10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在骆某甲的上述住处内查获假冒“LONGINES”、“TISSOT”、“ROLEX”、“OMEGA”、“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共计55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及加工工具等物品一批(详见查扣物品清单)。

经评估,涉案55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评估总价为人民币4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委托家属退赃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2年12月20日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移交的本案,并予立案侦查。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骆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在其家属钟某甲的陪同下,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配合侦查,如实交代违法犯罪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在骆某甲住处查扣标有“LONGINES”、“TISSOT”、“ROLEX”、“OMEGA”、“VacheronConstantin”等商标的手表55块及上述品牌手表零配件、加工工具等物品一批。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钟某甲在农业银行开设了账号为9559xxx********的账户,该账户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交易账单显示,由关某甲与占某甲转账至钟某甲账户内的金额为人民币156824元。

6、关于扣押清单中显示的物品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的说明:证实检查现场时因涉案物品较多且现场清点的执法人员对涉案手表成品的判定存在误差,导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开具的涉案物品清单显示的查获手表成品总数59块与实际不符,涉案成品手表实际数量为55块。

7、关于扣押的涉案物品未随案移交的说明:证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已将涉案扣押物品暂时存放在其罚没物品仓库。

8、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骆某甲使用某某某速递网络单收发货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骆某甲以钟某甲的账号收款,该账户自2011年1月1日起共收到由关某甲与占某甲转账的款项人民币156824元。

10、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LONGINES”、“TISSOT”、“ROLEX”、“OMEGA”、“VacheronConstantin”商标均已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被告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商标保护期内,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的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11、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鉴定意见。

1、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查扣的手表及手表零配件等均不是有关品牌公司生产,其所使用的商标为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

2、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评估公司对委估资产按市场法进行评估,涉案查扣的假冒“LONGINES”、“TISSOT”、“ROLEX”、“OMEGA”、“VacheronConstantin”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48400元。

(三)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甲、吴某甲(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10月17日在沙头角某单元3栋3单元702室发现加工手表的工具及假冒的劳力士、浪琴等名牌手表一批,辨认出被查的违法人员是被告人骆某甲。

2、证人占某甲(某某某快递公司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分部的负责人)证实:从2011年左右开始其为被告人骆某甲提供快递服务,骆某甲的发件数量比较稳定,平均一天一个快件发出,一周左右结账一次,刚开始的两个月是用其农业银行账号进行代收货款转账,后来则通过其员工关某甲的账号进行汇款结账,其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沙头角某单元的客户。

3、证人关某甲(某某某快递公司跟单员兼财务)证实:其公司是从2011年初和被告人骆某甲有业务往来,刚开始是用其老板占某甲的账户进行代收货款转账,后来用其账户进行转账,骆某甲平均一天一至两个快件。

4、证人张某甲(深圳市宝安区某制品厂员工)证实:其于2012年7月份至被告人骆某甲家里购买过两块浪琴手表,分别以男装320元、女装310元购买,当时骆某甲给他看过6块表,都是浪琴牌子,没有其他牌子,价格都在300元左右,其清楚这些手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即是卖表给他的人。

5、证人钟某甲(骆某甲妻子)证实:其于2013年1月23日上午陪同丈夫骆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证实其曾开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账户开户后都是骆某甲在使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供称,其从2007年开始在家中为钟表店维修手表,赚取修理费,维持家人生活。

后因家庭负担太大,维修手表的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家庭开销,因此产生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念头。

自2011年初开始,其从广州某某某钟表城购入大批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零配件后,在其盐田区海山街道某单元3栋3单元702的家中自行组装为成品手表,90%以上都是假冒浪琴、天梭。

其通过某某某快递公司送货给买家,并由快递公司代收款项,某某某快递代收款项的70%是销售成品手表的金额,其余的是零配件和维修手表的金额。

其卖的手表一般是二、三百元左右一块,有少量的机械手表就是一千块左右。

其没有固定的买家,都是一些行家或者行家介绍的朋友打电话要货,其用快递发货,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交易。

2012年10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其沙头角住处查获的成品手表有50块左右,大多是假冒天梭和浪琴手表,配件接近两万件左右。

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形成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是否均为被告人未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现场查扣的除“LONGINES”、“TISSOT”外的其他手表系他人送来维修的手表,其评估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被告人骆某甲供称其组装销售的手表大多是假冒“LONGINES”、“TISSOT”品牌,并未否认还有其他品牌,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亦从未提到查扣的手表中有些是替他人维修的手表,而案发时从其住处查扣的物品中有大批假冒“ROLEX”、“OMEGA”、“VacheronConstantin”等其他品牌的手表零配件,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现场查扣的手表系被告人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价值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骆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包含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两部分。

1、关于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供称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一般为二、三百元左右,少量机械表的价格在1000元左右,证人张某甲证实其在被告人家中购买的两块假冒“LONGINES”手表平均价为人民币315元,其购买时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实际销售价格一般在几百元左右,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对象、销售方式以及销售时明确为假冒产品的特点,本院认为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认定涉案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趋于合理。

对于辩护人所提应按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确定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仅有一名证人证实其购买的假冒“LONGINES”手表的价格在300元左右,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所有假冒“LONGINES”及其他品牌手表价格均为300元,而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则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查扣的手表中有10块手表在第一次鉴定时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未予鉴定、其评估价亦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是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鉴定,因这10块手表未找到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故未作价格鉴定,而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是对委估资产即涉案侵权产品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二者的鉴定或评估方法不同,上述10块手表的评估价值不应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排除。

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48400元。

2、关于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骆某甲以快递发货并代收货款的方式进行手表维修和侵权产品销售,根据被告人固定收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显示,由快递公司转账至被告人指定账户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6824元,骆某甲多次供述确认从快递公司转账至其指定账户内的款项的70%即人民币109776元均是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其当庭亦未对此表示异议,因此,其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可按人民币109776元予以认定,该金额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

至于辩护人所提上述价值系估算、可能存在误差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总价为人民币1581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LONGINES”、“TISSOT”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装、销售的手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81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骆某甲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并对其讯问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委托家属退赃,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5块手表及手表零配件、加工工具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小玲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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