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212号 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0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下洋镇下洋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蓝鹂鑫德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三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蒙少平,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3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13日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蓝鹂鑫德电子厂(以下简称蓝鹂鑫德电子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73) 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号:ZL20133043XXXX.6 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2日 专利权人:廖安章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2017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1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4345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1688平台经营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电动车支架懒人创意支架厂家摩托车车载手机支架自行车导航支架”,货号为E02,型号为E74,销售单价为4.6元-5元,订购量可大于3000件。
另一款货号为E511,销售单价为2.9元-3.8元,订购量可大于100000,被告并称拍10套以下的买家,视为样品,不作售后处理。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4345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货号E02款产品8件,货号TE30款产品4件,货号E511款产品4件,共支付91.2元(含运费8.8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97050290104,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1B。
(2019)深证字第434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6日,原告收取单号为3897050290104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4345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网店上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宣传其为车载支架专业开发、加工、销售于一体的工厂,工厂出货。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支架的生产加工等。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寄件人为蒙XX,电话为173XXXX4899,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当庭拆封内有三款产品共11个,包装的产品中分为手机支架部以及下方支撑部两个部件,其中两款产品中手机支架部分的部件相同。
三种包装盒均未见生产厂商信息以及任何商标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原告确认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提交了人民币1750元的公证费票据,主张该票据为本案与(2019)粤03民初3213号案件共用,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75元,没有提交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的证据。
2、原告确认诉讼请求2中主张赔偿的金额扣除维权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相应的制造条件,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中宣称有多台被控侵权产品可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875元,共计人民币558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蓝鹂鑫德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专利号为ZL20133043xxxx.6、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蓝鹂鑫德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875元,共计人民币55875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蓝鹂鑫德电子厂负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蓝鹂鑫德电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