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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兰姬、林红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2号
案件名称林兰姬、林红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兰姬;林红;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原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原广东省阳春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谢晓艳;秦岳辉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兰姬,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原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兰姬,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原广东省阳春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红,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晓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岳辉,女,汉族。

林兰姬等六位上诉人因诉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林兰姬等六位上诉人以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认为第8576632号、第1750341号、第792288号、第1724361号商标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或者通用名称的行为没有证据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或者通用名称,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规定对没有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的行为没有依据;

二、确认被告准许被投诉人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第792288号、第1750341号、第1724361号、第8576632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文字、英文、图案、语音,是对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92288号、第1750341号、第1724361号、第8576632号商标专用权不予法律保护。

判决被告立即作出保护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92288号、第1750341号、第1724361号、第8576632号商标专用权的决定;

三、确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被告认为被投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75034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正当使用或不侵权的行为没有依据,又是对刑事案件审理。

判决被告对原告投诉状的四个投诉请求和申请事项审理,原告不服?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确认被告的行为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笺[2002]5号行为对立矛盾,确认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笺[2002]5号“我处认为,中山市嘉莲娜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洗发得波、沐浴露等商品上使用的‘青苹果’文字,与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青萍果’商标构成近似,请查处报我处”的行政行为是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法民初第14号案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6号案作证供!

中山市嘉莲娜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同是使用“青萍果”商标近似的文字,广东省工商局指令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嘉莲娜公司查处,被告对被投诉人不予查处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林红、秦岳辉、谢晓艳、林兰姬、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林兰姬等六位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确认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确认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确认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四、确认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五、确认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确认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七、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林兰姬等六位上诉人认为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工商处告字〔2013〕05号《告知书》。

但该《告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仅是林兰姬,林红、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秦岳辉、谢晓艳、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五位上诉人并不是该《告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与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汕)工商处告字〔2013〕05号《告知书》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林红、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秦岳辉、谢晓艳、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就其起诉提供事实根据。

林兰姬虽是《告知书》的相对人,但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告知书》无关。

且从林兰姬等六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行政起诉状来看,林兰姬等六位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内容不明确、不具体。

综上,林兰姬等六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

原审以林兰姬等六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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