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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安章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浩谊轩五金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764号
案件名称廖安章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浩谊轩五金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安章;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浩谊轩五金模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764号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浩谊轩五金模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荔园路福明盛工业园B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9R。

经营者:郭峰,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英,女,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系被告经营者之妻。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6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6月17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没有制造侵权,也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产品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也没有被告的标志,工商信息显示的登记地址并非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

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的销售总数为1597个,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0.5-1元所得最高之积为1597元,应在此额度范围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所地视频、照片及实际经营地视频、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打印件、水电收据打印件,主张其没有制造的条件。

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经当庭查验,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9年4月、5月。

鉴于证据1中的视频、照片由被告单方制作,租赁协议打印件、水电收据打印件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且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2中的聊天时间晚于原告的公证购买时间,转账记录不能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1日专利号:ZL20133043××××.6专利授权日:2014年4月2日权利人:廖安章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2017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1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证字第4740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车载软管吸盘手机支架”的图片,不同订购数量对应不同的销售价格。

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6740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款产品,共支付人民币57.4元。

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速尔物流,运单号码880××××8719。

(2)(2018)深证字第6740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楼签收快递包裹一个。

快递箱上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速尔快递,快递单号880××××8719,寄件公司名称浩谊轩五金制品厂。

原告对包裹内产品、快递单、送货单拍照后,交由公证处重新封存。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3、制造侵权的证据:(1)被告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模具的加工生产、批发零售。

(2)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首页上自称其是专业生产五金冲压件及五金制品,主要销售各类五金冲压件、车载手机支架等。

三、侵权比对1、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拆封后内有一张快递单,快递信息与67407号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有三款型号不同的产品,原告当庭确认颜色为红色、蓝色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确认两种颜色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即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赔偿要求原告在(2019)粤03民初763、764、1164号三案中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1077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五、被告的抗辩证据根据2019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1003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2019年6月5日,被告登录其阿里巴巴网店,查看“卖家中心”项下的“销售中的产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库存299246个,价格在4.7-6.5元之间,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4日10:24,该商品累计售出1597个。

被告没有提供其获利金额的证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发布时间问题,被告称其为了取证,将被控侵权产品重新上架,所以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该报告中显示了累计售出产品数量为后台数据,不能更改。

原告对该销售数量不予认可。

六、其他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螺丝组装,内部装有金属弹簧。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五金制品的经营资质,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具备制造的条件,侵权产品亦属于五金制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故其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浩谊轩五金模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廖安章ZL201330437984.6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浩谊轩五金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浩谊轩五金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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