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5知民初491号原告:浙江省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精精,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毫城乡好又多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河南省内黄县毫城乡西毫城村(230国道与011乡道交叉口向南约200米路西,门头:好又多购物广场亳城店)。
经营者:孙斌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县毫城乡好又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20000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