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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阳刑初字第306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守超,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宣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守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共谋通过对外销售假冒名优白酒获取非法利益,并约定由被告人王某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假冒名优白酒的信息招揽客源,被告人曾某某负责组织和提供假冒名优白酒。

2013年3月期间,唐江知晓可以从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处购买到低价的假冒名优白酒,随后唐江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双方相约在成都糖酒交易会面谈,期间被告人王某告知唐江可以向其提供低价的假冒“国窖1573”酒和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3年5月9日,唐江再次到成都与被告人曾某某、王某见面,双方商定以1500元/件(6瓶,500ml)假冒52°“国窖”1573酒的价格、3000元/件(12瓶,500ml)假冒53°“贵州茅台”酒的价格向唐江销售100件假冒52°“国窖”1573酒和3件假冒53°“贵州茅台”酒,同时收取了唐江定金10000元。

2013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将伪装过的上述假酒运至成都市龙源物流公司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被告人曾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在本案中其作用较王某小,犯罪金额属于较大,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等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初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等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共谋通过销售假冒名优白酒获取非法利益,并商定由被告人王某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假冒名优白酒的信息以联系客户,被告人曾某某负责从他人处组织假冒名优白酒的货源。

同年3月期间,唐江通过被告人王某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与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联系,被告人王某告诉唐某可以向其提供低价的假冒“国窖”1573白酒。

同年5月9日,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约定,向二被告人购买100件假冒52°“国窖”1573白酒,每件1500元(6瓶,500ml)和3件假冒53°“贵州茅台”白酒,每件3000元(12瓶,500ml),总计货值金额为15.9万元,同时收取唐某定金10000元。

2013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按约定将上述假冒白酒运送至成都市龙源物流公司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敖某某、陈某、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窖”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赔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负责联系货源,被告人王某负责发布信息联系客户,地位作用基本相当。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的未遂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所犯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轻处罚。

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的刑期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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