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初43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龙山镇月勤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镇S202线西侧。
经营者:王月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龙山镇月勤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伟审判员孙浩杰 审 判 员 沙 启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辛 冉 书 记 员 昝 强 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