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04民初2340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博利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梅路东二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朱恒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颖隆包装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69号浩和大厦山海城商贸中心首层C18C铺。
经营者:陈洪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陈朝曦,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博利包装制品厂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颖隆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博利包装制品厂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雅博利包装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