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初138号原告:李进盛,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辽宁晓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铭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海园15号1单元6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俐。
原告李进盛与被告大连铭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进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进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共70000元,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进盛于2015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肘制动器”的外观设计,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23××××.7,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在淘宝网名称为“守护产品护理中心”的网店,经营手肘制动器等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铭盾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上述专利的侵权商品。
被告开“润铭达旗舰店”,销售名为手肘制动器商品,在产品形状、构造、尺寸大小等外观设计上与原告上述专利相似。
而且,被告将侵权商品投放市场,给原告产品销售造成严重影响,经营规模、效益都受到下降。
2020年11月,原告就此向被告的天猫网投诉,要求将侵权商品下架、统计销售数量、冻结资金并提供被告身份信息等。
原告为依法维权,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调查取证,支出维权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委托他人生产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上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铭盾公司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肘制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3××××.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1207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本案原告李进盛,其代理人为王凤。
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员及现场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凤于2020年10月26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其在淘宝网“润铭达旗舰店”上搜索名为“手肘制动器”的产品,显示商品为:“润铭达手肘制动器婴儿术后儿童防抓伤口夏天透气正品制肘器限制器”,王凤支付79元购买该产品,预留的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街道自强路127B省招大厦10楼”,收件人为王凤,电话号码为“153××××0363”;
天猫“润铭达旗舰店”登记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该店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登记的经营者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与被告工商登记一致。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21)冀石燕赵证民字第590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本案原告李进盛,其代理人为王凤。
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公证书证明:王凤在淘宝网“润铭达旗舰店”购买的“润铭达手肘制动器婴儿术后儿童防抓伤口夏天透气正品制肘器限制器”,运送方式为快递,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SF1033138672574”。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1191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本案原告李进盛,其代理人为王凤。
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员及现场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凤收取粘有快递单号“SF1033138672574”的顺丰速运包裹。
王凤将上述包裹打开并查看,随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好,公证员在重新包装好的纸箱上粘贴了公证处封签,加盖公证处封章,并进行了拍照留存。
庭审中,本院拆封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章的纸箱,内有黑色塑料袋及透明塑料袋各一个。
黑色塑料袋上粘贴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SF1033138672574”,收件人为王凤,电话号码为“153××××0363”,收件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街道自强路127B省招大厦10楼”;
寄件人为邢娜,电话号码为133××××7300。
透明塑料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比对认为:案涉专利设计要点主要是形状,产品展开是梯子形状,中间夹四根竖棍,日常是卷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本院以ZL20153023××××.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及展开图1、展开图2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展开时均呈两横条中间夹四根等宽竖条的梯子状,同时两横条前后两端各有两条粘贴带,两者在使用状态下均可弯折成卷状。
另查:原告当庭明确其请求被告赔偿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认可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再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时诉请还包括请求判令被告收回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原告当庭自认无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储侵权商品的地址及数量。
以上事实,有ZL20153023××××.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冀石燕赵证民字第5902、11914、12075号公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手肘制动器、专利号为ZL20153023××××.7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手肘制动器,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首先需要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前提下,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案涉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还诉请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未就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存在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的数量提供初步证据,据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时,还诉请被告收回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该诉请,此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仅为销售侵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原告的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铭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李进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37854.7的“手肘制动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大连铭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进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进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进盛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铭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李进盛负担885元,应予退还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