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1148-1号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金门县金宁乡桃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71号-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智,董事长。
转委托代理人刘璇、郑炳烈,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铝,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下同)207.362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价值207.3628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厦门市同安特泉酒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7.36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