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与广州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747号
案件名称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与广州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广州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747号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爽,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粮帅中心)与被告广州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佰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粮帅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桃,被告广州佰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粮帅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该域名“baysheng.com”项下以“海鲜遇上面”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的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侵权网址。

2、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2000元整;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43、35等类别上“海鲜遇上面”的商标权。

涉案“海鲜遇上面”商标具有良好的口碑效应,并在抖音、小红书等各大应用平台上成为消费者竞相追逐、打卡的“网红店铺”、美食达人推荐产品之一,是当代美食文化的风向标之一。

原告的“海鲜遇上面”门店总数达1000多家,市场格局已形成,在行业内和消费者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日,原告通过UC浏览器搜索关键词“海鲜遇上面加盟”发现baysheng.com的域名网站,并在该域名链接的标题中使用“海鲜遇上面”,点击上述搜索链接后跳转至相关网页,网页内容系“海鲜粉”的产品介绍、加盟招商等,并在页面底部注明“截至目前已经有3091名人领取资料”以及“全国统一咨询热线”等。

经ICP备案查询,上述网站由被告运营,自2016年12月设立。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海鲜遇上面”商标,且搜索结果页面出现的产品加盟服务与原告使用的商标“海鲜遇上面”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恶劣手段,必将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经济利益与合法权益等,更是与当前中国社会努力营造的知识产权强国之趋势相背道而驰的行为。

综上,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佰昇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行为均是依据关键词进行的搜索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任何标识商品来源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法律规制侵权的行为目的之一,即为避免混淆,因而混淆是界定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

被告认为在认定是否侵权上,那么应当从消费者的立场出发,被告自成立以来从未在销售的产品或外包装上使用“海鲜遇上面”,经该关键词搜索出来的链接,点击进入后,出现的网页主页中,也没有任何一个页面存在“海鲜遇上面”的文字图标等内容,在网络环境中,鉴于消费者本身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不会混淆误认,认为两个商标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不会损害到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号信誉;

第二,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实际支出律师费、交通费或者支出的具体金额,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

第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发布声明,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不应适用该种方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第23189131号“海鲜遇上面”、第23451572号“海鲜遇上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第23189131号“海鲜遇上面”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显示,该商标的注册人杨光灿,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旅馆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止。

2019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新拍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3451572号“海鲜遇上面”注册商标,原告明确无法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原告提供的商标网页查询商标详情内容显示:申请人为杭州新拍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申请号为23451572,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诉讼中,原告提供《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显示,商标独占许可人为杭州新拍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被许可人为原告,授权使用商标包括:第23189131号、第23451572号等共计9个商标,使用性质为独占性质(即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自身不得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商标核定的商品种类,许可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授权使用商标无效时止,本许可不可撤销,许可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许可人处签名为杨煜琪,并加盖杭州新拍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关于原告方对其独占使用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及商标知名度情况,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SFE上海国际连锁加盟展网页资料,内容显示包括:2021展会排期:上海春季3月29日至4月1日参展品牌推荐——[海鲜遇上面],公司名称上海煜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展位号:W1B50。

该宣传页面店铺展示显示:“海鲜遇上面”的整体装修风格是典型的现代餐饮风格…。

宣传页面还包括使用有“海鲜遇上面”字样的店铺招牌的店铺照片。

2、城市单区代理协议、加盟商企业信息、加盟店外卖平台截图;

显示签约时间为2019年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经营范围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费用为2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平台截图显示加盟的店铺共四个,名称为“海鲜遇上面”3、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191民初2537号);

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皖01民终1848号);

一审判决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2017年3月起,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海鲜遇上面”品牌对外经营、宣传、参加展会,获2017年最佳创业扶持品牌等称号,从2017年起至今,在合肥开设了5家直营店及加盟店,在消费者和相关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该判决书认定涉案被告使用商品名称及相关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维持原判。

4、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豪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牟县尚润商城美妙食客小吃店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01民初4126号);

该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该判决认定涉案被告使用的服务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5、新京报网络文章“新拍档带传统小吃登上大雅之堂”,内容包括“海鲜遇上面”“全国门店数量持续增长”及使用有“海鲜遇上面”字样的招牌店铺照片;

6、2018年4月26日的“赢商网”文章,内容包括:“.2018年购物中心关注1季度新兴品牌榜TOP50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0名为:“海鲜遇上面”。

7、百度网络文章“参展知名品牌——海鲜遇上面+又卷烧饼”;

发布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文章内容显示有“国内原创海鲜焖面品牌:海鲜遇上面”的相关内容。

参展企业显示为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8、微博网页截图:上海国际连锁加盟展览会-成都站;

发布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微博页面显示有“海鲜遇上面”文字及图形标识。

9、“2018新消费影响力-杰出品牌”“最具创新活力连锁品牌”等奖项获奖结果揭晓网络推文;

显示有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海鲜遇上面”品牌为2018年新消费影响力杰出品牌“最具创新活力连锁品牌”的内容。

10新京报网络文章:新拍档全方位塑造小吃的“小清新”;

发布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宣传内容包括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目前有包括“海鲜遇上面”等三个品牌的相关内容介绍。

11、新京报网络文章:新拍档品牌维权取得新进展;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2日,内容包括:新拍档起诉“海鲜遇上面”一审胜诉获赔等相关内容。

12、深圳城市网网络文章:连锁加盟市场成为主流,“海鲜遇上面”开创新时代,宣传内容包括: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拥有多年经营历史的知名连锁餐饮企业等,发布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

13、凤凰网网络文章:品牌综合实力加持,新拍档餐饮成为连锁加盟新标杆;

发布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

14、世界会展网网络文章:CHINAFOOD2020上海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新展期:6月27日-29日,发布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

该文章要求品牌包括“海鲜遇上面”。

15、新闻资讯网络文章:第57届中国特许加盟展圆满落幕,新拍档餐饮现场签约120家;

发布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

16、“海鲜遇上面”部分门店照片;

百度地图截取部分“海鲜遇上面”门店;

包括郑州市、成都市、苏州市、合肥市门面照片,招牌均为“海鲜遇上面”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

17、原告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证书显示获得主体包括:新拍档餐饮管理服务(杭州)有限公司的“海鲜遇上面”为中国“自主创新最具影响力品牌”(时间为2019年9月)、上海冰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海鲜遇上面”为“中华餐饮特色名店”(时间为2018年9月);

新拍档餐饮管理服务(杭州)有限公司的“2020年度杰出连锁品牌”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商标使用证据是来源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司与涉案商标权人杭州新拍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原告的一个关联企业。

上述使用行为包括一线餐饮服务、也同时体现了特许经营服务,涉案商标在第43类、第35类两个类别上的使用行为。

上述三份判决中均认可了原告涉案“海鲜遇上面”品牌的知名度。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的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该证据上面显示的商标并非案涉商标,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该证据显显示的相关市场主体的关联关系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三份证据是原告与相关市场主体业务合作的资料,但是原告未提交转账流水或者发票,无法核实原告的具体经营情况;

对上述证据3-4三份判决书,判决书涉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为侵权人使用与被侵权人相近的商品名称以及相近的店铺装修、装潢,与本案的情况不同,没有借鉴性;

同时,原告引用的并非是法院判决内容,不具有既判力,现在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即使是对于知名商标也要遵循一案一审理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该三份判决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涉案判决书案由与本案不同,其不仅仅是有关键词这一个行为,而且还有其他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在商铺的招牌上写上与“海鲜遇上面”极其相似的“海鲜遇见面”商标、相似的装修装潢,与本案不属于类案,没有可比性。

对上述证据5、7-8中商标的关联性不确认。

因为成功注册到“海鲜遇到面”商标的有多人,只是类别不同,涉案证据图片上的商标并非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而且该报道实质上是为广告宣传,不能反映商标的知名度;

对上述证据6、9的三性不予确认,不清楚网页上所标注的“海鲜遇到面”是否为本案的商标,而且该排行榜也并不是官方部门发布,不具有公信力;

对上述证据10、12-14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全部是网络宣传,实质上是发布的广告,并不能反映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

对上述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上述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实质上就是对于上述证据3-4判决书的报道;

对上述证据15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不清楚该报道内容是否属实,而且即使属实,根据报道显示,涉及的120家加盟店是四个品牌的加盟店总数量,并非“海鲜遇上面”一个商标的加盟店数量;

对上述证据16-17的三性都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而且该些证据上有一些商标并非本案商标,与本案无关;

其中证据16涉及的百度地图搜索,因为成功注册“海鲜遇到面”商标的有多人,因此该搜索结果店里搜索结果里的店铺一定是有部分是与涉案的商标无关的;

证据17里面的荣誉证书的含金量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部分荣誉证书的商标与案涉商标不同,对于该部分也均不予认可。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在原告证据第25页被告在UC浏览器进行网络推广时,将涉案“海鲜遇上面”注册商标作为其搜索关键词,网络客户在搜索栏中输入“海鲜遇上面加盟”时,在搜索结果的显著位置出现被告主页链接的广告推广语“海鲜遇上面”,域名为baysheng.com,链接标题也有显示“海鲜遇上面品牌加盟”字样,“海鲜遇上面品牌加盟”是搜索的内容。

被告他们将“海鲜遇上面”设为搜索关键词,打开链接页面后显示的宣传内容,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海鲜遇上面”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的服务范围相同,体现的为提供餐饮服务以及加盟,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7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5383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附件显示:搜索“海鲜遇上面”,搜索结果为上海燧耀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宣传页面,旗下品牌包括“海鲜遇上面”;

搜索“海鲜遇上面加盟”,搜索结果为“海鲜遇上面,品牌加盟,认准海鲜遇上面总部,全国加盟总部”“海鲜遇上面2020海鲜加盟排行”,网页链接域名为“wap.baysheng.com”,打开具体网页显示包括“海鲜粉加盟”的具体操作过程,免费领取资料显示主题为“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目前已经有3091名人领取资料”字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显示“www.baysheng.com”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网站名称为“佰昇餐饮”。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启信宝”查询被告的网页资料,主张网页资料显示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同时提交裁判文书网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2018年曾因侵害案外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起诉,被告是以商业加盟推广为盈利模式,存在多次、规模化地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存在明显的恶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于网站的开办宣传情况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确认。

被告确认“海鲜遇上面加盟”的关键词是被告设置,宣传语是被告设置的,对于相关宣传情况予以确认,但对于侵权不予确认,主张是否构成侵权,要看能否导致网络用户对于关键词产生混淆,由于关键词是用户主动进行的搜索,此时用户实际上事先已经对关键词有了一定的认识,搜索进入了被告的网站后,网站上并没有“海鲜遇到面”的商标名称,或者说是商标的使用,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同;

被告没有开实体店,只有加盟业务,互联网经营模式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对于加盟商进行辅导、帮助,被告的官方网站及相关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领取资料是在用户浏览完毕原告的网站之后才会出现的,不会产生原告所述的混淆,因为其已经浏览完网站知道该网站并非“海鲜遇上面”的网站。

诉讼中,原告明确对于被告在第43类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上使用对于“海鲜遇上面”无其他证据证实,但是不认可被告所述其不包含餐饮服务,主张从被告经营企业的一个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等以及公证书所展示的被告提供餐饮相关服务,认为其除了品牌的一个加盟服务,还提供了餐饮服务。

同时对于“海鲜遇上面加盟”作为关键词搜索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海鲜遇上面加盟”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推广链接标题内容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海鲜遇上面加盟”设置为其网站的搜索关键词,进而提高其网站的访问量,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服务上,其行为让公众误以为被告是“海鲜遇上面”商标的权利人或关联人,割裂了商标与商标权人及原告对应的关系,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造成了损害,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的举证情况。

被告当庭提交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显示申请号为24891562号“海鲜遇上面”文字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王建正,商标状态为注册(国际分类29),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申请号30893181号“海鲜遇上面”文字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杨光灿,商标状态为注册(国际分类30),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主张原告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中涉及使用的商标与其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显示的商标标识不同,不是同一个商标,实际注册“海鲜遇上面”商标的有很多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所涉的一个商品类别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的一个商标类别服务为餐饮服务以及第35类的加盟服务,原告关联企业新拍档公司最早在2017年3月已使用“海鲜遇上面”商标的时间早于被告提交的涉及的两个商标申请时间,此外,被告所提供的30893181,申请人为杨光灿,该申请人为原告关联人,对于被告所提供第24891562号注册商标,原告没办法核实申请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但是即便其与原告不存在关联关系,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他人的一个抢注行为。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0000元;

明确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包括: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规模予以酌定,原告单店加盟费至少为69800元,从事单区代理的加盟费至少为200000元,另外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显示有3091人领取资料,结合原告相关诉讼的判决数额;

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为22000元;

包括公证费75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

经过庭质证,被告主张公证书显示的领取资料只是广告,领取资料也并不等于交易成功,因为被告事后并没有注册“海鲜粉”商标,所以事实上是并没有签订任何的特许经营合同也没有开具任何一个餐厅,没有获利,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使得本来想了解原告品牌的客户,被误导进入了被告的主页,也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其是“海鲜遇上面”商标的权利人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其恶意引流导致原告潜在客户和交易机会的流失,挤占原告在互联网上的一个市场利益,原告认为3091人领取资料可以表明其引流的一个数量,原告提供的相关判决书中包括有:“被告将‘海鲜遇上面’品牌购买为搜索引擎的关键词,将搜索‘海鲜遇上面’的用户直接导流至该案被告公司”的情节与本案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23189131号“海鲜遇上面”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原告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其同时为第23451572号“海鲜遇上面”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的问题,举证期限内,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第234515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注册证明等相关权利证据,仅凭其提供的该商标的网络查询商标信息无法确认该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及权利人状况的真实情况,故仅凭原告提供的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亦无法确认授权人为第234515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有权对该商标作出相应授权,故本院对于原告作为第2345157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的身份不予确认,对于原告针对该商标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附件记载及被告确认的内容,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海鲜遇上面加盟”时,出现“海鲜遇上面,品牌加盟,认准海鲜遇上面总部,全国加盟总部”“海鲜遇上面2020海鲜加盟排行”的宣传内容,点击上述宣传内容所在“wap.baysheng.com”链接,网页显示“海鲜粉”的推广宣传与招商加盟内容,而无“海鲜遇上面”品牌相关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显示版权所有人为“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其为上述涉案网站的运营者,且确认其设置了“海鲜遇上面加盟”作为涉案网站链接的搜索关键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设置“海鲜遇上面加盟”作为涉案网站链接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且涉案搜索结果标题的内容描述中均使用了“海鲜遇上面”关键词,可以起到表明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被告在涉案网站推广宣传的“海鲜遇上面加盟”餐饮加盟服务,其宣传内容既包括餐饮服务又包括加盟服务,与原告第23189131号“海鲜遇上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餐厅类别相同。

经比对,该“海鲜遇上面加盟”关键词与原告涉案第23189131号“海鲜遇上面”注册商标中的“海鲜遇上面”文字标识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构成一致,构成相同;

而“加盟”是服务方式的通用词汇,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推广“海鲜粉”餐饮加盟服务的网站中,将与其产品服务毫无关联性的“海鲜遇上面加盟”作为搜索关键词,明显存在“攀附”“搭乘便车”及拦截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争夺原告客户资源、市场份额的故意,达到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基于涉案“海鲜遇上面加盟”注册商标相关服务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餐饮行业内原告涉案“海鲜遇上面加盟”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服务的特定联系,给原告涉案第231891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20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等,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第23189131号“海鲜遇上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负担2440元,被告广州佰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