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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亚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783号
案件名称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亚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亚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783号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燕,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亚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中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繁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朵公司)与被告广州亚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朵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亚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江佳燕,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和注册号为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店面招牌、外墙、广告牌、住宿用品上使用含有“亚朵朵酒店”“亚朵”的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APP及媒体使用“亚朵朵酒店”“亚朵”名义进行销售,下撤相关页面;

3.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商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亚朵朵酒店”“亚朵”字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拥有的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于2013年6月7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审核,获得注册,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核准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旅馆预订”等服务,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所拥有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审核,获得注册,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核准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旅馆预订”等服务,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宣传,上述两个商标在全国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连锁酒店多,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酒店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商标。

被告在明知“亚朵酒店”“亚朵”商标早已在酒店行业内知名,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使用“亚朵”“亚朵朵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店面招牌、外墙、广告牌、住宿用品上突出使用,并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包含“亚朵”“亚朵朵酒店”的名称进行销售,使选择住宿的公众对该酒店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用一系列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阻滞了原告的品牌经营和市场推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辩称,无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至三项,被告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

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经依法核准注册的企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使用自己的商号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被告使用的“亚朵朵酒店”与原告的“亚朵酒店”有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普通常人也能够将前述两个名称区分为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

二、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后,已经主动将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亚朵朵”商号改为“欧雅特”,并且也将相关网络销售平台下架销售。

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明显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四、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注册,经营时间短,众所周知,2020年由于受新冠病毒的影响,被告全年基本处于无业状态,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已经主动整改,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第27275036号“亚朵”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递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旅馆预订;

旅游房屋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汽车旅馆;

会议室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

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亚朵(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旅馆预订;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交相关获奖证书及门店信息,显示有: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联合颁发的2019上海新商业创见峰会“飞跃创新品牌”;

2018中国西部最具成长性连锁商业品牌“亚朵酒店”;

中国文旅大消费龙雀奖评审委员会于2020年1月颁发的获奖证书显示“亚朵”并评为“2019年度最佳文旅生活方式住宿品牌”;

2015年11月19日,“亚朵酒店”获“中外酒店(十届)白金奖”;

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亚朵酒店”为2016中国饭店业十佳连锁饭店品牌及“2017国际饭店业成长性品牌先进企业”;

原告制作的众多门店信息。

原告补强的涉案商标使用证据包括:显示有“亚朵酒店”“亚朵”字样的酒店招牌;

携程旅行网络上各地的“亚朵酒店”相关信息。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的店面招牌以及装饰使用“亚朵”“亚朵朵酒店”的标识与原告所拥有的涉案商标构成了近似;

被告在携程、美团等网站进行了宣传和预售房间是以“亚朵朵酒店”的标识与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构成了近似.2020年9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公证处作出(2020)苏宁紫金证字第269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公证处实时保取证平台将一段证据予以摄像和拍照,调取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5日拍摄的视频及照片。

公证附件显示:取证地点显示的路牌为“高增龙和北街”,门牌号显示为“上和路151号”;

酒店招牌显示有“亚朵朵”“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体验店”字样;

酒店门口的免费穿梭巴士指引牌上方明显使用有“亚朵朵”字样;

酒店电梯指示牌上方使拥有“亚朵朵”字样;

酒店内用品包括香皂、纸巾盒、风筒、床上用品、毛巾、浴巾上使用有“亚朵朵”字样;

酒店内用品包括护理套装、牙具套装、剃须套装、浴帽、电话机等均使用有“亚朵朵酒店”字样;

酒店名片显示为“亚朵朵白云机场体验店”,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一村上和路151号。

诉讼中,原告另提供“携程”“艺龙”“美团”网页资料,其中“携程”网上的店铺名称为“亚朵朵酒店(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体验店)”,网页显示住客点评人数为526位;

“携程”网页上还显示有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经营的酒店招牌的照片;

“美团”网页显示的酒店名称及酒店照片与上述“携程”网上一致;

“艺龙”网页显示的酒店名称及酒店照片与上述“携程”网上一致,显示的点评数为1126。

拟证明被告在携程等网站上进行宣传和预售房间,在其宣传的照片和内容上,使用了“亚朵朵酒店”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构成近似,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广州亚朵朵公司是涉案酒店的开办方及相关网页内容的发布者。

但被告主张其系合法经营的,其在经营过程中合法使用经国家相关机关依法核准的企业商号,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而且被告使用的“亚朵朵酒店”与原告的“亚朵”或者“亚朵酒店”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不存在违法侵权的行为。

三、被告的举证情况。

1、营业执照;

其中广州亚朵朵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郑志清,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上和路151号101房(空港白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XL637F;

广州欧雅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吴帆,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龙和北街2号105房(空港白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9W3P904J。

拟证明广州亚朵朵公司为合法注册企业,不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过错。

2、现场照片;

显示酒店招牌“欧雅特”“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体验店”,门牌招牌显示为“上和路151”;

拟证明广州亚朵朵公司已经将使用的“亚朵朵”酒店招牌变更为“欧雅特”。

诉讼中,被告确认广州亚朵朵公司主体存在,但是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已经由广州欧雅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

举证期限内,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未提交涉案酒店的开办者由广州亚朵朵公司变更为广州欧雅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主张,原告对上述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现场照片无法核实。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明确计算标准为:按照被告在“携程”与“美团”网上销售房间情况,根据“携程”网上显示的评论数526条,艺龙上显示的评论数1126条,另外,在“美团”网上的评论数为1000条,两者相加约在2500条评论,据此确定被告的销售数量;

在被告对外销售房屋的价格过程中,平均最低价为250元,计算被告的销售数额在625000元;

按照酒店经营利润30%计算,被告可得利润在187500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是包含在15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内,具体包括:公证费用是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458元、餐饮费是284元,机票费用暂计是1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明确表示无论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其对于原告的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合理费用票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论数计算销售数额不确认,主张点评数不等于被告的实际销售数,而且被告的定价也并非是256元,实质上是186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同意赔偿的数额在20000元以内。

另查,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起诉的被告包括“广州丫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司成立于2020年8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龙和北街2号103房(空港白云),2021年3月25日,该司经核准注销。

经本院释明,本案原告主张广州丫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注销材料,坚持不同意变更广州丫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股东参加诉讼,坚持列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荣誉证书及经营酒店的招牌,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将涉案注册商标“亚朵酒店”“亚朵”用于酒店的招牌及酒店宣传中,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公证处作出(2020)苏宁紫金证字第2698号《公证书》附件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公证取证的酒店是由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经营的事实。

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上、酒店门口的免费穿梭巴士指引牌上、酒店电梯指示牌上方明显使用的“亚朵朵”字样;

在酒店内用品包括香皂、纸巾盒、风筒、床上用品、毛巾、浴巾上使用的“亚朵朵”字样;

以及在酒店内用品包括护理套装、牙具套装、剃须套装、浴帽、电话机上使用的“亚朵朵酒店”字样;

网站宣传中亦以同样方式使用的上述被诉侵权标识;

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经营酒店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经比对,被诉标识“亚朵朵”与第27275036号“亚朵”注册商标标识,与第10714159号注册商标标识“亚朵酒店”的主要识别部分“亚朵”仅一字之差,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部分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亚朵朵酒店”与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注册商标标识仅一字之差,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亚朵朵”与第27275036号“亚朵”注册商标标识亦是一字之差,两者在整体构图、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近似;

被诉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至于被告抗辩其是合法使用其企业字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亚朵朵”“亚朵朵酒店”实际使用在其经营的酒店的招牌、酒店用品及酒店宣传网页上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的工商登记时间,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应该是明知的;

且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的上述使用情况亦不属于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本院对于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在经营涉案酒店及对涉案酒店的网上宣传时使用的被诉标识“亚朵朵”“亚朵朵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第27275036号“亚朵”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主张其已经对涉案酒店招牌进行更换,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拍摄地点的门牌招牌为“上和路151”,与公证取证涉案酒店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该项停止侵权的行为,本院在经济损失判赔数额中予以酌情考虑。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变更企业商号名称的诉讼请求,虽不属于本案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范围,但被告广州亚朵朵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网页宣传上评论数量计算涉案酒店的销售数量,并按照30%的利润率计算利润均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注册情况、知名度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坚持列广州丫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广州丫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核准注销,该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同意变更广州丫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股东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对广州丫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亚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第27275036号“亚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广告牌、酒店用品及网络平台等方面使用“亚朵朵”“亚朵朵酒店”字样;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亚朵朵酒店”“亚朵”字样;

三、广州亚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广州亚朵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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