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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60号
案件名称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6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鹏辉,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某,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旺尔佳百货商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斌、蔡鹏辉、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361°”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9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361°”商标的鞋子,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深证字第126895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人民币79元、洗照片费人民币8.10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旺尔佳购物广场鞋类专柜于2011年12月30日撤柜,之后一直没有此类专柜进驻,商场根本无鞋类销售;

二、专柜销售商品的流程是:1、导购员先开销售票据,此票据为三联:①柜组(白);

②顾客(红);

③收银(黄);

2、顾客到收银台买单;

3、顾客凭已付款票据提取商品。

原告称在旺尔佳购买“361°”鞋一对,但连旺尔佳的购物票据都没有,这与商场购物流程不符;

三、被告认为原告弄错或是恶意诬告,因此要求原告登报道歉,还清白于商场并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361°”商标,注册号为3734446,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

2008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所有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峰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和路217号的旺尔佳购物广场,高伟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持卡人存根》一张。

高伟峰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高伟峰对所购的物品、票据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268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胶袋一个、运动鞋一双。

胶袋上标有“旺尔佳购物广场、地址:深圳市观兰镇大和路荷叶榕市场旁、电话:2801×××9”等内容,运动鞋上标有“361°”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的“361°”注册商标相同。

2013年8月8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确认(2012)深证字第12689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销售,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2)厦鹭证内字第1885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126895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361°”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运动鞋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运动鞋系被告销售的事实。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百货商场内所销售的运动鞋使用“361°”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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