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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晓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商初字第3009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晓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晓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09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茹,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市南区凤凰美家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晓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0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0LVES”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服装类)。

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调查��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将合理支出明确为购买费58元、1000元公证费、5000元维权服务费。

被告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故意,对于涉案的腰带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并不清楚,也未给原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权;

���据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商标权;

证据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权;

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5、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6、(2012)莱西证经字第20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腰带;

证据7、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商业销售商,销售能力突出;

证据8、购物单据、证据;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证据10、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

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但公证书上的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莱西市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时,并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而情况说明书也不能视为是一种授权。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2012年3月1日从凤凰超市购买了58元腰带,若该腰带涉及侵权的话,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如果有损失扩大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没有法律规定维权服务费的项目,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来证明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收取维权服务费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公证证物当庭开封质证,被告称对实物证据没有异议,但上面有一个标贴是康惠达超市的。

原告解释称被控侵权的腰带控制它的对象是被告方,上面贴的什么标签不清楚,在公证书中有购买过��以及对被侵权的腰带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2、2012年3月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超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6号乙的凤凰美家超市,由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一条,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商品名称为“腰带”的购物小票一张和商户名称为“市南区凤凰美家超市”青岛银联P0S签购单一张以及号码为04164715,商品名称为“日用品”,盖有“市南区凤���美家超市”商品名称为腰带的购物发票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0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被控侵权腰带扣上使用了狼形图案,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案相同;

吊牌上使用了狼形图案加“SEPTW0LVES”字样及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案及字母部分相同。

腰带尾部使用的奔狼图案以及腰带包装纸上使用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价格标签及外包装上“奔狼图形”下方有“ELVENW0VESW0VES”字母、尾部“奔狼图形”下方有“QIPILANG”字母。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维权服务费。

4、被告胡晓茹系市南区凤凰美家超市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腰带的腰带扣及吊牌等处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奔狼图案”和“SEPTW0LVES”字样,而“奔狼图案”和“SEPTW0LVES”字样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专业腰带销售商,不具有专业的辨识能力。

��院认为,被告应对销售货物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结合涉案产品具有多处侵权特征,可以判断商品正伪,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称在公证处保存的腰带外包装上,有非被告超市的标贴,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系被告胡晓茹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晓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15元,余款有原告自行负担。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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