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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海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31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海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陆海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

被告陆海荣。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陆海荣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和被告陆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安乐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康恩贝公司为维护上述品牌的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经康恩贝公司调查发现,近年来,被告陆海荣在明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康富来大药房超市(以下简称康富来大药房)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国金马罗帝国际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但经查该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陆海荣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给康恩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在《宿迁日报》上向康恩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和公证费3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海荣辩称:被告经营的药店规模较小,生意不好,有一天来了两人买几十元的药,被告很激动,当时来的人要求书写条据,被告就按照客户的要求书写了罗帝牌前列康,其实被告并未销售此种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康恩贝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营规模庞大,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第331581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5、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份和报道说明、编年史及函件,证明“前列康”商标连续四届获得著明商标称号;

6、康恩贝公司产品外包装,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安乐(片、胶囊)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243号】,证明普安乐片为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则非药品通用名称;

8、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沈中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沈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情况及其影响力;

9、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确山龙源药业有限公司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证明“前列康”商标的行政保护情况;

10、康富来大药房的信息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状况;

11、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217号公证书,内有涉案侵权产品宣传页及照片、外包装、在康富来大药房购买的侵权产品图片及销售票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12、原告与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侵权调查合作协议》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支出服务费20000元。

被告陆海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不持异议;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出售前列康产品;

对证据12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该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司法、行政保护,以及被告陆海荣经营的康富来大药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罗帝前列康软胶囊”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营养食品等生产、销售的大型股份制有限公司。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自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

康恩贝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普安乐片药品上持续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功能主治补肾固本。

自2001年起,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商标连续三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司法认定“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陆海荣系康富来大药房的经营者,经营性质为个人工商户。

2012年9月7日上午11时53分,在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陆海荣经营的康富来大药房购买了“罗帝前列康软胶囊”2瓶,单价25元/瓶,同时还购买了“仁和”牌普乐安片和“999”感冒清热颗粒各一盒,并取得了写明所购物品名称的宿城区支口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纸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依法作出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217号公证书。

在上述品名为“罗帝前列康软胶囊”的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注了“前列康”中文字样,上排标注“罗帝”中文字样,瓶贴下方标注有“生产企业: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美国金马罗帝国际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6月13日曾下发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安乐(片、胶囊)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安乐(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陆海荣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被告陆海荣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在核定的第5类和第30类商品上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不得实施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名称或者产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陆海荣虽然否认销售了被控的“罗帝前列康软胶囊”,但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该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陆海荣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

从被告陆海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罗帝前列康软胶囊”外包装上所标注的许可证号、配料来看,该产品属于保健营养食品,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来判断,应属于与原告康恩贝公司生产的产品相类似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中含有“前列康”字样,与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并以黄色字体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陆海荣未经原告康恩贝公司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故被告陆海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罗帝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陆海荣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康恩贝公司要求被告陆海荣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海荣留有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因此其要求立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康恩贝公司要求被告陆海荣登报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商标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情形,且被告陆海荣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康富来大药房规模较小,原告康恩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陆海荣的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原告康恩贝公司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原告康恩贝公司认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而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被告陆海荣没有就此提出抗辩,也未能就其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陆海荣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跨度、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陆海荣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原告康恩贝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公证费发票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公证行为已经发生,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因此本院在酌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已将公证费一并酌情确定,不再单独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陆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陆海荣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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