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知民初字第19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眼镜技术推广等业务的公司,系“保圣”、“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
经原告十多年的苦心经营,“保圣”、“PROSUN”注册商标在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及欧洲各国。
2013年1月,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内销售假冒的“PROSUN”太阳镜。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保圣”、“PROSUN”注册商标权行为;
判令被告在《镇江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拥有多项专利,了解知识产权,知道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4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中国商标网驰名商标资料、(2013)厦证经字第9830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1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2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3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5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9836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24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保圣”、“PROSUN”这两枚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涉案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的眼镜。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查档费50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进行大量广告宣传是在证据保全之后,即使存在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与缴费人不一致,申请人是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中收款单并非被告销售人员开具,也没有销售人员的签名。
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提供丹阳市科学技术局文件、授权书、聘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照片,证明被告是丹阳视光学研究所所长,从事光学研究,具有多项专利,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会主动侵犯商标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公证书中拍摄的收款单并非其销售人员开具,但认可收款单是其平时经营中所使用,同时也未能提供该收款单的存根联进行核实,故本院确认该收款单是购买涉案眼镜时从被告处取得;
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并非原告,该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后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
2004年9月7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将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转让给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盒;
夹鼻眼镜;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太阳镜。
2011年9月22日,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在多年的业务运营中,原告的两枚涉案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得到提升,先后获得了“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在同行业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3年1月21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张如红在被告经营的眼镜店内以120元购买了标有“PROSUN”商标的眼镜一副,并取得收款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眼镜、收款单进行了拍照,并对眼镜进行了封存。
据此,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2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商标权侵权纠纷诉讼事宜,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其他办案费用另行支付。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系1998年8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出口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生产技术、设备、原辅材料及备品备件(计划、配额、许可证及自动登记的商品另行报批)、加工贸易业务。
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批发零售百货、针纺织品、眼镜技术的推广,营业期限自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3日。
被告赵某系丹阳市眼镜市场某眼镜店经营者,该配镜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除外)批发、零售及验光配镜服务,经营场所为丹阳市眼镜市场。
经庭审比对,真品保圣眼镜鼻托与镜框的连接系金属丝,接触头为“S”形状,焊接在镜框,并且前头为圆斜顺小头,而被控侵权产品为直切头;
真品保圣眼镜吊牌上有随机的三个钢印英文字母,而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没有钢印字母;
真品保圣眼镜镜腿和镜框的连接处均有开合口,是通过螺丝与镜架连接,可以拆卸,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焊接的,没有开合口;
真品保圣眼镜镜片上只有“PROSUN”商标,并没有注册商标标记R,被控侵权产品有注册商标标记R;
真品保圣眼镜的型号、商标是在镜腿靠近镜片的位置,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打印在镜腿末端。
经双方同意,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中的查验码涂层进行刮除,但涂层无法刮除,无法取得验证码进行电话查验。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前述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当知晓,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真品在价格、进货渠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被告疏于审查,没有尽到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
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眼镜,以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过错程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经营面积,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被告经营眼镜店主要销售近视眼镜而非太阳镜,经营规模一般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品质和美誉度,淡化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和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一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丹阳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直接刊登本院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