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00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改,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毛,。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王安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为中华老字号、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王安毛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张小泉公司遂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王安毛营业场所内购得假冒涉案商标权的弹簧纱剪十把。
故其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安毛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张小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4、(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551号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凭证;
证据5、鉴定证明;
证据4-5证明被控剪刀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6、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小泉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7、公证费收据;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据9、部分差旅费发票,截至2013.10.28实际产生的差旅费共计5100.5元(共18个案件);
证据7-9证明张小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安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张小泉公司举证证据1至9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商标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后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该注册商标权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
2012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张小泉”又被原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两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品牌独家许可于张小泉公司,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
张小泉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5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某公证人员查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路“锦绣年华”对面一家门抬头贴有“世纪华联临湖店”字样的店面内,购得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把,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对店面及纱剪、票据拍照后,公证处将所购产品封存并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551号公证书。
同日,杭州张小泉集团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所购纱剪为假冒该公司“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纱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及铭牌左侧标识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铭牌右侧标识有与涉案第129501号商标相同的“张小泉”文字及图,纱剪产品上标注有“张小泉”字样。
张小泉公司当庭指诉该纱剪产品与正品相比,在外包装、字体、刀片刃口等方面均不同,系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
经查,苏州市吴中区岳西县世纪华联超市临湖联盟加盟店系被告王安毛个体经营,投资额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权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有权对侵害涉案两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纱剪产品及其外包装使用了与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王安毛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两注册商标的纱剪产品,该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既未说明被控纱剪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张小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安毛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王安毛所经营超市规模以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毛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安毛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安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