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律师。
被告:涂序亮,男,汉族。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涂序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产品畅销世界各地,是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465179号)及“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其中“红双喜”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和深入持久的市场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羽毛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涂序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工商登记档案、(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38号公证书及施封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五: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8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调查取证凭证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涂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红双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份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及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中工商登记档案予以采信;
对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及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物票据,因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予以采信。
对公证费发票及合理支出票据,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红双喜”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46517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第28类商品指: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腿,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炼身体器械,篮球架,射箭用器,棋,荡椅,云梯,钓具,旱冰鞋,摇船;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10年6月17日,第1465179号商标“红双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2月14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第28类商品指: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第1246537号商标“DHS”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3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在江西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工作人员孙中鑫申请建邺公证处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时二十八分,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助理公证员张峥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幸福北路188号名称为福多多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402羽毛球一筒,交付购物款18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福多多超市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编号为6028213;
孙中鑫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南京市建邺公证处。
2011年12月21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敏辉到建邺公证处在公证员夏磊和张峥的见证下,对前述封存的羽毛球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南昌市新建县福多多百货店的402红双喜羽毛球一筒非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鉴别完后,公证员对羽毛球进行了二次封存。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上述产品,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进行了说明:正品羽毛球筒盒底端为锥形,且底部有一个0.5公分的平面;
而侵权产品底部为圆形,且底部没有平面。
正品圆筒底部弹性较好,侵权产品的没有弹性。
正品筒内包装锡纸上有“红双喜”及“DHS”标识,侵权产品的没有。
正品羽毛球内侧“DHS”“402”标识颜色鲜艳,“R”标志有凹凸感;
侵权产品的标志仅是印刷上去的。
正品羽毛球的羽毛平滑整洁,侵权产品的羽毛粗糙。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运动球类上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在新建县福多多百货店销售。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而涉案羽毛球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4651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误认,足以造成混淆。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涂序亮作为该店个体工商户,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涂序亮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涂序亮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涂序亮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涂序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序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1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涂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涂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