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丁志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超美,女,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泽磊,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丁志明诉被告沈超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久、被告沈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明诉称:丁志明是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的创办者,长期致力于兽用医疗器械的研发和设计。
2008年11月12日丁志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一项名为“盒(铜头注射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ZL200830156799.9,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授权。
该包装作为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的主要产品投入市场使用后,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同。
被告沈超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对该包装进行了非法复制,作为假冒产品的包装推向市场。
被告沈超美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超美: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15679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万佳公司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丁志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ZL200830156799.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一张;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且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工商金水处字(2012)1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上海市万佳动物保健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稽峰”牌50ml铜头注射器外包装复印件一份;
5、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
6、申请法院在被告沈超美经营场所调取的余姚市惠牧兽用器械厂生产的100ml铜头注射器一支,余姚市河牧兽用器械厂生产的50ml铜头注射器一支。
证据3、4、5、6拟证明被告沈超美存在侵权行为。
沈超美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
被告沈超美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是铜头注射器的通行包装,且该外包装的商标、色带的颜色及宽度也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超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丁志明于2008年11月12日,就盒(铜头注射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156799.9,2013年6月7日,丁志明缴纳了专利年费、滞纳金及专利恢复费用2125元,上述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ZL200830156799.9号盒(铜头注射器)专利证书公告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左侧一板状色块沿下边缘延伸至中部,与一向下延伸的板状色块相交,右侧斜置一注射器。
2013年9月17日,丁志明申请法院在被告沈超美经营场所调取的余姚市惠牧兽用器械厂生产的100ml铜头注射器及余姚市河牧兽用器械厂生产的50ml铜头注射器,该两种产品外包装显示:主视图左侧一板状色块沿下边缘延伸至中部,与一向下延伸的板状色块相交,右侧斜置一注射器,其中100ml铜头注射器外包装左上方有“惠牧”“精品”字样,注射器下方有“余姚市惠牧兽用器械厂”字样,其中50ml铜头注射器外包装左上方有“河牧”“精品”字样,注射器下方有“余姚市河牧兽用器械厂”字样,该两种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专利授权图完全一致。
被告沈超美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饲料兽药市场宇球兽药器械商行经营期间,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2012年3月19日在沈超美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稽峰”牌的注射器151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2)1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沈超美购进1、铜头注射器规格50ml,共300支,每只5元,计1500元;
2、铜头注射器规格20ml,共计300支,每只4元,计1200元;
3、金属注射器规格20ml,共400支,每只8元,计3200元;
4、金属注射器规格50ml,共150支,每只12元,计1800元。
共购进金额7700元。
销售1、铜头注射器规格50ml,共200支,每只6元,计1200元,违法所得200元,剩余100支被工商所查扣;
2、铜头注射器规格20ml,共计298支,每只5元,计1490元,违法所得298元,剩余2支被工商所查扣;
3、金属注射器规格20ml,共376支,每只10元,计3760元,违法所得752元,剩余24支被工商所查扣;
4、金属注射器规格50ml,共125支,每只14元,计1750元,违法所得250元,剩余25支被工商所查扣。
经营额共计8200元,违法所得共1500元。
剩余未卖出注射器成本共计1000元。
经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鉴定,沈超美经销的“稽峰”牌注射器系假冒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的产品,故依法作出责令沈超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处罚1、没收标注有“稽峰”注册商标,没收铜头注射器规格50ml,100支,铜头注射器规格20ml,2支,金属注射器规格20ml,24支,金属注射器规格50ml,共25支;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3、罚款3400元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在工商局调查过程中,沈超美对工商局认定的事实及拟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沈超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就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就沈超美侵害其商标权一事已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丁志明对ZL200830156799.9号盒(铜头注射器)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其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铜头注射器外包装与丁志明的ZL200830156799.9号盒(铜头注射器)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
将沈超美销售的铜头注射器外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盒(铜头注射器)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沈超美未经专利权人丁志明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丁志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丁志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丁志明要求沈超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涉案外观专利的价值与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超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丁志明ZL200830156799.9号“盒(铜头注射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超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明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丁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丁志明负担300元,被告沈超美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