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巴艚镇平安北路***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起,被告人叶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在其承租的本市海珠区石溪村蚝壳洲东街83号之一自编4号1、2、3铺无牌无证加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由同案人“张某”提供印有“完美芦荟胶”商标标识的纸片,由被告人叶某将该纸片非法加工成纸盒状。
同月24日,该无牌加工厂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当场查获,并被缴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10000张(其中已加工的30000张,未完成加工的180000张)。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接受、扣押、保管及移交清单、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人郭某提交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经营者登记表、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计生证复印件、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场地证明,广州市鼎捷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包装纸片的照片,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证人吴某、许某、熊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叶某主要从事制假链条中后续加工行为,被告人叶某对大部分纸片没有完成加工,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印有“完美芦荟胶”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片210000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