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1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湘红,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浏阳市集里民俗文化步行街9号喜事多量贩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湘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