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广平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未经“今麦郎”、“可口可乐”、“雪碧”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种饮品上使用“今麦郎”、“可口可乐”、“雪碧”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朋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未经“今麦郎”、“可口可乐”、“雪碧”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饮品上假冒“今麦郎”、“可口可乐”、“雪碧”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任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具体负责今麦郎饮品在全国的打假维权工作。
今麦郎商标已于2008年9月28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38220号和5038221号。
其和公司打假专员一起到张洞生产假冒产品的窝点看了看,那里生产的今麦郎矿物质水和今麦郎冰红茶都是假冒产品。
今麦郎公司从未在邯郸区域内授权任何厂商和个人生产今麦郎系列饮品及使用今麦郎商标。
2、证人薄某证言,证实其在张洞村309国道路南的飞越箱包有限公司院内的饮料加工点上班,主要负责粘贴商标。
粘的都是矿泉水商标。
有冰红茶、雪碧、可乐、矿泉水。
矿泉水有今麦郎和康师傅,冰红茶是今麦郎的,可乐是可口可乐的。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张洞村309国道路南的一个饮料加工点上班,其主要负责往产品上打生产日期,这个加工点主要生产矿泉水、雪碧、冰红茶、可乐。
矿泉水有今麦郎和康师傅,冰红茶是今麦郎的,可乐就是可口可乐的。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张洞村飞越箱包有限公司工厂里边一个饮料加工点上班。
主要生产矿泉水雪碧可乐和冰红茶。
矿泉水有今麦郎和康师傅,冰红茶是今麦郎的,可乐就是可口可乐的。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张洞村309国道路南的一个饮料加工点上班,主要生产雪碧和今麦郎冰红茶,今麦郎矿泉水,还有可乐。
其在这负责从车间往仓库拉成品饮料。
6、证人闫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张洞村309国道路南的一个饮料加工点上班,生产有今麦郎矿泉水。
除了矿泉水外还生产今麦郎冰红茶、雪碧、可口可乐。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在张洞村西头路南也就是309国道张洞段路南一个废弃的私立学校院内制造的假饮料,有今麦郎矿泉水、小瓶雪碧,中瓶雪碧、大瓶雪碧、小瓶可口可乐、大瓶可口可乐、康师傅矿泉水。
饮料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没有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8、今麦郎饮品(隆尧)有限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定书证实,其公司在河北省邯郸市区域内未授权任何厂商或个人代为生产“今麦郎”系列饮品及使用“今麦郎”商标。
广平县东张孟乡张洞村生产的“今麦郎”矿物质水519件(24瓶/件),“今麦郎”冰红茶55件(15瓶/件),均系假冒公司的产品。
9、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是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授权灌装与经销可口可乐公司品牌的瓶装厂。
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任何地、县没有设代加工工厂,更没有在广平县设代加工工厂。
10、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L雪碧、2L可口可乐、500ML雪碧、1.25L雪碧经检验该样品并非其公司生产,而是仿冒其公司生产和经销的产品。
11、天津可口可乐注册商标证、今麦郎公司商标注册商标证。
12、被告人张某甲饮料厂成品饮料(假)、生产原料瓶、假商标及销毁假饮料照片。
13、张某甲销售饮料清单及入库单。
14、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销毁情况说明。
15、辨认笔录。
1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案件来源等。
17、今麦郎饮品(隆尧)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价格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广霞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海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