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顺,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印刷厂,住惠来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灶坤,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顺、马灶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顺、马灶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收入,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吴振顺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村竹后路边开设制假工场,并雇佣被告人马灶坤作为管工及雇佣其他工人,进行印制“黑人牙膏”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至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场,抓获被告人马灶坤,扣押假冒“黑人牙膏”标识28500个、“联合利华”LBOCK&WHITE标识7200个、“火烈鸟”标识18500个以及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切纸机、手压痕切纸机等制假设备。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振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顺、马灶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振顺、马灶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无委托生产、仓储及销售证明、鉴定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上海创馨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假冒产品鉴定的分析、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通话记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顺、马灶坤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顺、马灶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振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马灶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吴振顺案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
被告人马灶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预交罚金,故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振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灶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印刷机器7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