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怿滨,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福军,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桥头东豪副食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丁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斌、被告丁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袜子,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63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有的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转让相关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案涉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驰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三侵权行为公证书及购物、付款的票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丁福军辩称,被告没有出售案涉商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被告丁福军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袜子、帽子、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2年10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招牌显示“东豪百货”的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旁边是地址为银湖路15号的石水口银湖治安队)。
高伟峰在该百货商场一楼购买了袜子一双、手提包一个,并取得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和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监督。
高伟峰当场将所购买的物品和购物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百货商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高伟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后将物品交予高伟峰保管,对购物小票和银联POS签购单复印存档后,原件也交予高伟峰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606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显示手提包的价格为20元、袜子的价格为4.5元,银联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东豪副食店”。
经当庭拆封,(2012)粤莞东部第02606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手提包一个、袜子一双,其中袜子标签处使用了“”标识及“”标识,袜子上也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袜子上的“”标识侵犯其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对袜子上的图形标识以及手提包上涉及的标识,原告在另案中主张权利。
另查,被告丁福军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东豪副食店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等。
又查,原告就(2012)粤莞东部第026063号公证书所涉公证行为购得的袜子、手提包分别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中主张权利,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统一在(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48号案件中主张,本案中未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26063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被告丁福军否认案涉商品由其销售,但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经营场所是其经营场所,且银联POS签购单的商家名称“东豪副食店”也与丁福军经营的东莞市桥头东豪副食店的名称主要部分一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商品系被告丁福军经营的东莞市桥头东豪副食店售出。
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子等商品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3734446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的袜子上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高度近似。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高度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袜子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丁福军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丁福军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的知名度、丁福军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丁福军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丁福军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对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被告应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被告丁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丁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