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朝琨,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系泉州市丰泽区广信门业装饰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圣纲、李维真,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平,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朝琨因与被上诉人苏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纪朝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纲、李维真,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063006××××.0,名称为“门(天圆天方)”的外观设计专利,系柯素梅设计并于2006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7年6月15日获得专利授权。
2013年2月4日,苏丽平受让取得上述专利权。
本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
苏丽平取得上述专利权后,于2013年5月6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厦门市公证处证实:2013年5月6日,在网址“http//:shop1347988493710.cn.alibaba.com”上,泉州市丰泽区广信门业装饰商行在该网站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经比对,该图片与本案苏丽平的外观设计相同。
经苏丽平申请,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到纪朝琨经营场所“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东段湖滨楼133-135号纪氏门艺”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纪朝琨在该店铺内摆放有《纪氏门艺》宣传图册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店内摆放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图册上型号/MODEL:JS-003的产品图片与本案苏丽平的外观设计相同。
“泉州市丰泽区广信门业装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5月18日开业,经营者为纪朝琨,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门及不锈钢铝合金材料。
苏丽平因本案还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证费。
2013年5月24日,苏丽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纪朝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苏丽平ZL20063006××××.0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的侵权行为;
2、纪朝琨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6300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
销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纪朝琨立即删除其所有的官方宣传网页http://shop1347988493710.cn.alibaba.com/上侵犯苏丽平ZL2006300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纪朝琨赔偿苏丽平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纪朝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
在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中,如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前者侵犯了后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苏丽平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纪朝琨在其网页及《纪氏门艺》宣传图册上刊登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该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而纪朝琨也在其实体店摆放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经比对,纪朝琨所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苏丽平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侵犯了苏丽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纪朝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以及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证据证明纪朝琨自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苏丽平要求判决纪朝琨立即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纪朝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苏丽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0)的金属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二、纪朝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丽平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苏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苏丽平负担人民币350元,由纪朝琨负担人民币700元。
原审宣判后,纪朝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纪朝琨上诉称:一、苏丽平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实属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请。
苏丽平以其受让的专利号为ZL20063006××××.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门(天圆天方)”起诉纪朝琨侵犯专利权,意图通过不具有专利特征的产品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明显。
本案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为中国传统的木门工艺图案,在该行业早已出现,国内众多传统建筑中出现此类木门设计。
由于我国未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部分存在瑕疵、不具备专利特征的外观设计取得专利权,苏丽平利用这样的专利权起诉纪朝琨。
苏丽平受让专利权的主观意图不良,违背了专利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纪朝琨不构成对苏丽平专利号ZL20063006××××.0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的侵权,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他人销售使用该款式的门。
三、退一步讲,本案没有造成苏丽平的损失,纪朝琨也没有从中获利,苏丽平要求纪朝琨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系列案具有明显的特征,即所有专利都是苏丽平在近期通过受让取得,且所有的专利期限都已临近结束,苏丽平在取得专利权后即大规模进行所谓的“维权”,说明苏丽平受让专利权并不是为了生产,而是为了在专利权到期前牟利。
苏丽平于2013年3月20日受让取得涉案专利,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在此期间,苏丽平并未进行生产经营,没有任何经营损失。
纪朝琨于2013年1月开始承租店铺,5月份开始营业,营业执照至今尚未办理完毕。
对此事实法庭制作了调查笔录,苏丽平质证时表示没有异议,说明纪朝琨在此期间没有从涉案金属门中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苏丽平的损失及纪朝琨的获利均可确定为零,故赔偿数额应为零(不含合理开支)。
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丽平承担。
苏丽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朝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纪朝琨上诉称苏丽平恶意诉讼不符合事实。
苏丽平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纪朝琨上诉称苏丽平起诉主观上不良,换句话说,苏丽平只有不起诉主观上才是善意的,那作为专利权人意义何在?
二、纪朝琨上诉称涉案专利存在在先设计不符合事实。
纪朝琨上诉称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特征,且存在在先设计,不具有效性,但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提出无效请求,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纪朝琨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判决纪朝琨赔偿苏丽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苏丽平经受让取得专利号ZL20063006××××.0“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苏丽平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纪朝琨上诉称涉案外观设计为中国传统的木门工艺图案,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人销售使用该图案设计的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纪朝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苏丽平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通过司法途径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纪朝琨上诉称苏丽平系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纪朝琨未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苏丽平许可,以刊载、展示的方式在网站、宣传图册上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在所经营的门店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苏丽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苏丽平的实际损失或者纪朝琨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苏丽平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确定纪朝琨赔偿苏丽平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是适宜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纪朝琨有关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一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纪朝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纪朝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