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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博鸿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房民初字第9399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博鸿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北京亿博鸿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399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博鸿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拱辰西里1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艳艳,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进锋,男,198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博鸿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鸿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亿博鸿信的委托代理人蔡艳艳、吴进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已成为集电视、空调、冰箱、通讯等产业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综合型跨国企业集团,逐步成为全球具有竞争力的3C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经过长虹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虹”商标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

1997年4月9日,”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第1326256号”CHANGHONG”(其中字母”O”内做了十字星型艺术处理)及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二商标授权给凯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2013年7月,凯虹公司发现亿博鸿信在其店内销售假冒凯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亿博鸿信立即停止侵权;

2.亿博鸿信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亿博鸿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博鸿信辩称:凯虹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没有权利起诉我公司。

另外,我公司销售的手机品牌是”CHAECHONG”,与凯虹公司提到的注册商标”CHANGHONG”,二者不完全相同。

我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是回收的二手手机,涉案手机的售价为230元的事实,也可以说明不是原装手机,对于商标专用权等相关细节我也不了解。

故,不同意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分别获准注册第1326256号”CHANGHONG”商标,其中字母”O”内做了十字星型艺术处理(以下简称第1326256号),以及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以下简称第1326257号),两商标核定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两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长虹公司。

2009年11月20日,两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排他许可给凯虹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以其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有效期至长虹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3年7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同申请人凯虹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的”金立手机北京特约服务点天语售后服务中心”(根据建筑物外观名称显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虹公司的代理人付费从该中心支付230元购买手机一部,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亿博鸿信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张。

此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28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经公证购买的涉案手机,外包装盒上印有”-TOUCH天语”标识。

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手机正面印有”CHAECHONG”标识,其中字母”O”内做了五角星型艺术处理,手机背面亦印有”CHAECHONG”标识,其中字母”O”内做了十字星型艺术处理,涉案手机没有显示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亦无生产合格证明,手机外壳有磨损迹象。

充电器外包装盒印有”ABS亚比仕”标识。

对比可见,凯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的第1326256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手机机身上使用的标识近似。

另查,凯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购买手机费230元。

上述事实,有凯虹公司提交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2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收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凯虹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亿博鸿信称凯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对比,亿博鸿信销售的手机所使用的”CHAECHONG”标识与凯虹公司第1326256号商标近似,涉案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手机是侵犯凯虹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亿博鸿信称其所销售的手机标识”CHAECHONG”与凯虹公司诉称中提到的手机商标标识第1326256号,二者不完全相同。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应认定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凯虹公司对第1326256号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

亿博鸿信还称,其销售的涉案手机系二手手机,依商标法的规定,这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故,亿博鸿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亿博鸿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第1326256号商标的知名度、凯虹公司为此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对亿博鸿信应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

凯虹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26257号商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考虑该商标及其知名度。

对凯虹公司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博鸿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亿博鸿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亿博鸿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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