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系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锡,系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寿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寿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陈建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
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
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的销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
2012年1月10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多年来,原告生产的“”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17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17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4、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寿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等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知名商标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漳州市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三,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五,各大媒体关于砂轮切割片破裂伤人的报导。
证据六,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被告彭寿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发起人)为卓士豪(中国台湾)。
原告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和砂轮(机器用)。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0年12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0)厦证内字第3106号《公证书》,证明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2010年4月24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向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商标被认定为漳州市知名商标(有限期三年)。
2011年12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另查,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兴顺五金店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经营场所为惠环平南工业区西环路47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制品,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XX来到惠州市和畅西三路12号,入口处标有“兴顺五金电器平南兴盛五金模具电器”字样的商店(据下方所述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店名为“平南兴盛五金模具电器”,地址为“惠州市平南工业区丽涛科技园旁”)。
在公证员、工作人员XX的监督与记录下,张晋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十七片,价格为人民币17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提供了一张名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工作人员XX及张晋盛将上述物品、收款收据、名片带至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北路35号的7天连锁酒店422号房间,公证员、工作人员XX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编号为0208的《鉴定报告》(报告载明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
最后,公证员、工作人员XX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与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对应性标记后分开存放并进行临时签封,最后交张晋盛保存。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60号《公证书》。
原告因上述公证行为于2012年3月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60号《公证书》所封签的一个黄色信封(信封上盖印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章,标有编号“0208兴顺”),该信封内所封存有一盒砂轮切割片实物为和一个白色小信封。
白色信封,信封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名片,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金额17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惠州市惠城区兴顺五金店”字样的章。
名片上标识“彭寿密”、“平南兴盛五金模具电器”,地址惠州市平南工业区丽涛科技园旁以及手机号码等信息。
涉案砂轮切割片实物显示蓝色的盒面上标注了“”注册商标,并标注了“商标注册号:3048035”等字样,内有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砂轮片,砂轮片上均标识有“一比多”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首先,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
原告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销售的带有“”标识的砂轮片与原告第3048035号商标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产品来源。
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也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而被告作为一家小本经营零售商,且其服务范围并不属于大规模批发,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赔偿数额为5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
鉴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寿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寿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彭寿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