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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9号
案件名称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广州市荔湾区三代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胡志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始,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西塱永安大街永春锦鲤渔场旁的加工厂、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55号b二区9街51、52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三代办公室设备经营部、本市荔湾区西塱永安围26号仓库、本市荔湾区西塱永安大街一出租屋等地加工、生产、销售假冒“toshiba”(东芝)、“fujixerox”(富士施乐)、“panasonic”(松下)、“kyocera”(京瓷)、“konicaminolta”、minolta(柯尼卡美能达)、“sharp”(夏普)、“ricon”(理光)等注册商标的碳粉。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邹某甲在上述地点被现场查获:假冒“toshiba”(东芝)碳粉96袋、155瓶;

“fujixerox”(富士施乐)碳粉14个、47支;

“panasonic”(松下)碳粉110瓶;

“kyocera”(京瓷)碳粉90盒;

“konicaminolta”、minolta(柯尼卡美能达)碳粉1630袋、92支、1987盒;

“sharp”(夏普)碳粉2163袋、287盒;

“ricon”(理光)碳粉206袋、17支;

包装铝袋、纸箱、贴标、空瓶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

灌粉机、打码机、气动烫金机、多功能自动充气薄膜封口机、空气压机、900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各1台等作案工具。

以上部分碳粉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853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涉案金额28532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查获时尚未出售,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邹某甲是初犯;

4、被告人邹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5、被告人家有年迈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始,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西塱永安大街永春锦鲤渔场旁的加工厂、本市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55号b二区9街51、52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三代办公室设备经营部、本市荔湾区西塱永安围26号仓库、本市荔湾区西塱永安大街一出租屋等地加工、生产、销售假冒“toshiba”(东芝)、“fujixerox”(富士施乐)、“panasonic”(松下)、“kyocera”(京瓷)、“konicaminolta”、minolta(柯尼卡美能达)、“sharp”(夏普)、“ricon”(理光)等注册商标的碳粉。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邹某甲在上述地点被现场查获:假冒“toshiba”(东芝)碳粉96袋、155瓶;

“fujixerox”(富士施乐)碳粉14个、47支;

“panasonic”(松下)碳粉110瓶;

“kyocera”(京瓷)碳粉90盒;

“konicaminolta”、minolta(柯尼卡美能达)碳粉1630袋、92支、1987盒;

“sharp”(夏普)碳粉2163袋、287盒;

“ricon”(理光)碳粉206袋、17支;

包装铝袋、纸箱、贴标、空瓶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

灌粉机、打码机、气动烫金机、多功能自动充气薄膜封口机、空气压机、900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各1台等作案工具。

以上部分碳粉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85322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声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送货单、承诺书、保证书,扣押清单、商铺租赁合同,证人刘某、邹某乙、赖某、欧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重(2013)6号关于标有“konicaminolta”等商标标识及图案碳粉一批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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