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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献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6号
案件名称(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献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献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学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献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郑献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学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献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

2005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公司依法受让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921557号、第1793662号注册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受让人。

同时也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商标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热水器、电磁炉、电热水壶、饮水机等。

“美的”系列商标通过美的公司、芜湖美的公司等公司的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后,在相关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才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使得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其熟知与认同,“美的”商标属于独创性和使用显著性极强的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3日,美的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据(2013)桂宾证字第491号公证书反映: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汉平在被告经营的新宾友谊电器店内购买了“美的”热水器一台,并取得该商店收据一张,号码:0043156,该商品经宾阳县公证处封存。

据该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产品上标注“美的小天使”商标字样中的,与原告核准使用的第6765871号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场内销售带有“”商标字样的热水器,将导致“”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的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所支付的调查及取证费用、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美的电器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美的公司;

证据5、商标授权书、(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证据6、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美的公司对“美的”中文商标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7、(2013)桂宾证字第4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原告享有专用商标的产品;

证据8、调查取证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补充证据:1、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说明;

2、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组织机构代码,补充证据1-4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25日,美的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美的公司。

该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美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765872号和第6765871号,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均包括电磁炉、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2年12月3日,美的公司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对于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提起侵权诉讼和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授权的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对上述授权行为,公证处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了(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

2013年4月22日,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去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风景路标示有“新宾友谊电器”的店铺,向店铺内人员购买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43156的南宁市友谊数码家电商场收款单据一张,金额显示为26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该店铺外景察看并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处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了(2013)桂宾证字第491号公证书。

经观察,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面板上标有“idea”文字、“美的小天使”文字和“xiaotianshi”文字。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家电产品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及相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还查明,被告郑献清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14日成立了宾阳县新宾友谊电器店,该商店的经营场所为宾阳县新宾黎塘路段,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热水器,与涉案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热水器属同类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的热水器面板上标有“idea”文字、“美的小天使”文字和“xiaotianshi”文字,其“idea”文字中的“”,经与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比对构成相同;

其“美的小天使”文字中的“美的”,经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的读音相同,虽两者字体不同,但是一般的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其字体的差异。

由于美的文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对美的商标较为熟悉。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美的小天使”标示,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美的公司的系列产品或以为商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依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宾阳县新宾友谊电器店系被告所开办,其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程度、商标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的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献清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侵权产品热水器;

二、被告郑献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郑献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献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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