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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亚尾、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43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亚尾、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梁亚尾,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43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亚尾。

被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碟、被告广东南国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的委托代理人邝晃煊、被告梁亚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5478888号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吹风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经多年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市场占有率极高,美的品牌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获得美的公司的特别授权,有权对侵害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梁亚尾在被告小商品城的市场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区*街**号招牌名为“美*電器”的商店内销售带有与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商标的电吹风。

被告梁亚尾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权,给美的公司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及时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了代理人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街**号招牌名为“美*電器”的商店内对被告梁亚尾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吹风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小商品城作为广东南国小商品城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有权且有义务对商品城进行管理及对商户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被告小商品城对商品城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的管理、防治措施,使得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未尽到监管义务,在其开办的正规商品城中允许他人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设施”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应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商品城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取得美的公司的商标许可及授权,其无权提起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诉讼。

二、小商品城作为商铺出租者,只负有铺位出租、管理义务,而对承租人经营行为合法性不具有法定义务和职责,且法律亦未授权其有权有职责对承租人的商品进行来源审查,因此小商品城无权、无义务对承租人商品来源进行审查,更没有权利对商品合法性进行行政监管。

且要求小商品城对商品来源进行审查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不符合商品快速流通性。

三、被告小商品城与承租人只是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也没有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

小商品城经常要求承租人合法经营,严防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近来政府开展“三打两建”工作,小商品城邀请当地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宣传教育,多次召开承租人会议,小商品城报也及时、大量地进行宣传,在承租人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肯定。

因此,原告称小商品城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本次公证严重违反了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规定。

涉案公证机构是广州市**公证处,该公证处是否有权在佛山地区办理公证事项,应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或主管部门的核定,否则其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是严重违规。

2、广州市**公证处违规受理本次公证事项,其出具公证书不合法。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在上述公证事项中,美的公司、小商品城及小商品城内的经营者均不在广州市**区,公证事项涉及的行为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依照规定,应由佛山地区的公证机构受理该公证事项。

综上,该公证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五、原告代理人提到的部分合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对于公证费及律师费用,公证书载明的委托人为美的公司,并非原告,因此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

对于律师费,因无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律师收费明显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不合理转嫁给当事人。

如果被告梁亚尾销售的产品确认构成侵权,应按其销售获利或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来衡量赔偿数额。

综上,被告小商品城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梁亚尾辩称:被告梁亚尾不知道怎么分辨产品的真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山的一个厂送样板过来的,该厂留下了电话号码。

被告梁亚尾同意赔偿1000元左右,原告赔偿4万元的要求应向生产厂家主张。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亚尾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被告南国小商品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美的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

3、(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美的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

4、(2013)粤广**第7151号公证书(1份,原件,附公证封存实物及购买票据),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审核表及(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梁亚尾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6、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单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7、原告正品产品的网上售价(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正品的价格。

8、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9、(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小商品城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的主体资格。

2、何**租赁合同(第1、9页),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铺位转租申请书、梁亚尾租赁合同(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只是出租铺位给被告梁亚尾,两者之间仅仅为出租与承租的关系,被告小商品城没有权利和义务干涉被告梁亚尾的具体经营行为,如被告梁亚尾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与被告小商品城无关。

3、南国市场报(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响应政府号召,积极配合开展三打两建,提醒各租户守法经营。

4、(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20号(1-16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及(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1、2、8、9、10页,与原件核对无异)。

用以证明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小商品城与相关的经营者的具体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被告小商品城对经营者进入市场前进行了身份的审查,并与其签订了关于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协议,也进行了防治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及教育活动,足以证实被告小商品城已尽到出租者和市场管理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5、邮单及复查申请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已经向广州**公证处申请撤销(2013)粤广**第7148、7149、7151、7152号公证书。

6、照片(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对2012年已经被认定侵权的租户,被告小商品城已经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作出处罚并在宣传栏里通告全部租户。

庭审中,被告梁亚尾举证如下:送货单(1份,复印件,NO.8047131),用以证明被告梁亚尾进购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庭后梁亚尾提交如下证据: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证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亚尾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关证件,并非侵权产品。

经质证,被告小商品城对原告证据1、2、3、9均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的范围是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而根据本案公证书,公证当事人是美的公司,住所地在顺德,根据公证的内容,涉嫌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南海,因此,广州市**公证处受理的第7151号公证违反了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小商品城已经在2013年10月17号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了复议,暂时未收到答复。

证据5,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公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是美的公司,则开具的发票应为美的公司,而不应该是其他第三人,但本发票付款人是芜湖美的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公证事项当事人,所以,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原告无利害关系;

对购买单据不确定是否为本案被告新又佳公司开具。

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且因为商品价格随行就市,并无固定价格,所以一两家的销售价格不足以支撑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价格。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按照广东省的律师收费办法,原告还应该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付款的凭据,且1万元的律师费明显超出了律师收费的规定。

对被告梁亚尾庭上提交的送货单三性均确认,对被告梁亚尾庭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

被告梁亚尾看不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证据的真伪,对原告证据1-9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

被告梁亚尾对被告小商品城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被告梁亚尾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小商品城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因甲方并未盖章,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从租赁合同显示第三部分内容看,被告小商品城对被告梁亚尾实施经营方面的管理,并且细致到经营的时间、物品的摆放、宣传广告的悬挂等,可见被告小商品城有能力对被告梁亚尾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包括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其涉案侵权店铺的面积共计占地1**平米,因此被告梁亚尾的侵权性质较为严重,获利较高;

铺位租金合计每月**元,但是从承租第一年十月起每月递增百分之*;

对梁亚尾租赁合同三性均确认,其约定的租金为***元,可见该铺位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被告小商品城向被告梁亚尾收取的经营管理费合计***元,收取较高的管理费,则被告小商品城对被告梁亚尾的管理义务不仅仅限于普通的物业管理,而应当包括对其经营的合法性、商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对转租申请书的三性均不确认。

证据3,三性均不予确认,南国市场报可以随意印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适用范围,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已经尽到了市场监管的义务,报纸上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对被告梁亚尾的销售行为有实施审查。

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提及的商标与本案无关,从判决书所提到的律师函可以看出被告小商品城早在2012年就已经收到过原告正式通知其所主办的商场内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小商品城主办的商场内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没有尽到市场管理方对销售者合法来源应尽的审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梁亚尾庭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确认,因被告梁亚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如合同等文件证明其与送货方存在合同关系,此类送货单获得途径很多,可随意印制,送货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从事生产经营及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均无法确认,且收货人非被告梁亚尾,送货单上记载的货品名称也无法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相对应。

被告梁亚尾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质证和采纳,且均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小商品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小商品城虽已向公证处提出异议,但至本院判决时该公证书尚未被撤销,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5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6,公证费发票载明的缴费人为原告,且原告进行公证行为必然要支出公证费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梁亚尾确认票据为其出具,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7,因原告不能提供与涉嫌侵权产品型号相对应的正品,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发票不能显示系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小商品城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梁亚尾及案外人何**均有署名,并且被告小商品城确认,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3,该报有具体编制部门、总期号、出版日期、出版登记号等,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

证据4,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6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梁亚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已过举证期限,原告拒绝质证,且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送货单又无送货人签章,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5478888号商标系美的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吹风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3日,美的公司将其拥有的第5478888号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美的公司代理人到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区*街**号招牌为“美*電器”的商店,购买了电吹风四个,取得购物单据和梁**名片各一张。

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粤广**第7151号公证书,将拍摄上述店铺及物品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电吹风。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侵权的产品为507、504、516型号电吹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涉嫌侵权507、504、516型号电吹风费用分别为48元、50元、48元。

公证封存的涉案三款电吹风外装包、说明书及机身正面均使用了标识(其下标注:“商标注册号:第8451109号”),经本院查询,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电吹风上使用的“”系改变第8451109号商标标识的显著特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商标使用了相同的字体,类似的排列组合,字母也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品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近似。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美*电器店系被告梁亚尾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电器、五金、百货。

2012年2月25日,被告梁亚尾与案外人何**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小商品城中区*街19、21号铺,期限至2015年2月29日,被告梁亚尾每月何**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6800元,并向被告小商品城支付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

又查明,2012年本院就小商品城内部分商户商标侵权案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小商品城已经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作出扣除***元保证金的处罚,并在小商品城市场管理宣传栏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第5478888号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被告梁亚尾销售的电吹风使用的“”系改变第8451109号商标标识的显著特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所销售的商品又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梁亚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亚尾作为专门批发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其识别涉案产品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

本案中,涉案侵权的电吹风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近似的标识,机身标注“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且被告梁亚尾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

因被告梁亚尾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梁亚尾商铺的经营时间较短等情况,综合酌定被告梁亚尾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小商品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小商品城作为被告梁亚尾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和市场管理者,从其提供的被告梁亚尾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看,被告小商品城与被告梁亚尾的具体经营活动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

其二,被告小商品城已经与租户之间签订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协议,亦通过南国市场报等进行了防治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对首次违约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户扣除2000元保证金,证实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三,原告主张被告小商品城放任被告梁亚尾的侵权行为,并为其提供场地及便利条件,但原告并未举证举证被告小商品城在主观上系明知、故意,客观上为被告梁亚尾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小商品城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吹风,并销毁侵权电吹风。

二、被告梁亚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予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梁亚尾负担600元,被告梁亚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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