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44号原告: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张博。
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兴。
委托代理人:杜澄心、张亚军。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
原告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兴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澄心、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辰公司起诉称:陈强于2005年7月6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一种双面玻璃清洁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6××××.0。
其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双面玻璃清洁器是由主、副擦体构成,其特征是:a)在主、副擦体刮板的下侧外表面上,均布设有圆形摩擦点,且主、副擦体的摩擦点的位置相互对应;
b)在副擦体的主体外表面上,与u形柱立柱头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凹槽;
c)主擦体内设置有u形柱,压盖上的手柄左右两侧的椭圆形孔内分别设有开关钮,开关杆上设有卡板,它的一端设有开关钮,另一端设有压簧,并固定在压盖上;
倒u形柱两立柱安装在滑道内,两立柱的一端安装有压簧,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十字卡柱上,u形柱的横杆位于开关杆的下方,压簧呈自然状态,开关杆的卡板卡住u形柱的横杆,压簧呈松驰状态时,卡板离开u形柱的横杆。
”2005年7月6日陈强与东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东辰公司独家使用该专利。
自2013年以来东辰公司发现天猫商城卖家“联购家居专营店”“万钰家居专营店”等八个店铺,以及淘宝公司旗下淘宝网卖家“玻璃擦商城”等五十三个店铺均在销售由兴旺公司生产的“依来洁”品牌“双层中空玻璃擦清洁器”。
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发现兴旺公司生产的“依来洁”品牌“双层中空玻璃擦清洁器”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符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a)、1.b)、1.c)记载的技术特征,东辰公司认为兴旺公司生产的“依来洁”品牌“双层中空玻璃擦清洁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东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其后,东辰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辽宁诚信公证处于2013年6月7日分别出具(2013)辽诚证民字第1886号公证书和(2013)辽诚证民字第1887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经东辰公司调查,三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大,严重影响了东辰公司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东辰公司每年销售专利产品减少,同时东辰公司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截止2013年5月24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已达28855件,库存产品数量1524351件,销售总额4196994.15元、所获非法利润收益达839399元。
综上所述,三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东辰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鉴于以上事实,东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各被告侵犯专利权,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各被告赔偿东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该赔偿金额为暂计算至起诉日所得);
4、各被告支付东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72元(包括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不包含差旅费);
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东辰公司举证的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为兴旺公司生产;
在本案中不涉及人身权利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100万元的赔偿额和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东辰公司的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侵权事实依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需要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专利进行细致的比对(产品的构造、功能、使用效果等进行一一比对其是否相同或是等同)。
本案中东辰公司主张的是销售侵权行为,但其并无从淘宝交易平台中的卖家店铺购买任何实物,这直接导致本案根本无从证明淘宝交易平台中卖家是否真实存在销售东辰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而东辰公司提供的网页图片是无法进行产品比对的。
东辰公司的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侵权事实基础,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东辰公司以涉案商品制造者、实际销售者的标准要求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属对事实的认知错误。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是经过合法许可,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同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关于电子公告服务的定义,可以得知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而非信息发布者。
涉案网站仅作为交易平台,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本身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网上交易的买家、卖家均知晓网店的经营者不是天猫网、淘宝网。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经营者,不参与买家及卖家之间的交易。
1)从现有证据能够发现,东辰公司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是针对联购家居专营店;
2)发货由卖家发出;
3)货款最终由卖家收取。
可以证明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不是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
因此东辰公司在诉请中以涉案商品制造者、实际销售者为标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对于事实的认知错误。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权责任应依法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三、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卖家销售侵权商品不存在共同侵权之故意,不应承担共同侵权之责任。
作为网络平台交易的运营商,在店铺设立之时已经做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如想成为该平台卖家,天猫公司、淘宝公司除要求其实名注册外,还委托第三方即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验证,需要层层审查及验证程序,由此可见,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已经做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不存在为卖家提供侵权平台之故意。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除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外,同时也要求卖家签署《质量保证书》等文件,上述文件均要求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
即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主观上从未鼓励或允许卖家销售侵权商品,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与卖家的侵权行为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即使涉案网站中的店铺实际经营者发布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亦不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服务协议及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商品信息,并且要求所有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以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认定的义务,对店铺的经营者以及经营信息已尽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涉案网络平台面对的交易信息是海量的,对于店家上传的交易信息内容,是不可能做到事前监管或控制,因此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之前,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无法得知。
东辰公司此前从未告知涉案网站上存有侵权商品,亦未提供涉案商品的链接地址,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做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就本案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五、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系受让取得,为法律意义上财产权,不包含人身权。
赔礼道歉属于对人身权益侵害时适用的法律责任。
因此东辰公司所主张的赔礼道歉等诉请无法律依据。
综上,东辰公司指控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按照法律规定,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东辰公司针对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东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专利权利要求书。
证据4、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摘要。
证据5、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6、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7、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8、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
证据9、沈阳东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替东辰公司缴费的情况说明。
证据10、产品详情单。
证据11、设备清单。
证据12、东辰公司(诚成牌)专利产品。
第一组证据证明:东辰公司为一种双面玻璃清洁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及东辰公司生产的诚成牌专利产品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13、专利无效宣告审理书面材料。
证据14、专利复审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东辰公司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持续状态。
第三组证据:证据15、(2013)辽诚证民字第1886号公证书。
证据16、(2013)辽诚证民字第1887号公证书。
证据17、阿里旺旺聊天纪录。
证据18、五十家网店的销售记录证据19、侵权商品销量统计。
第三组证据证明:三被告侵害东辰公司专利权事实及非法销售侵权专利产品且数量巨大。
第四组证据:证据20、公证费收据。
证据21、阿里旺旺聊天纪录。
证据22、依来洁牌专利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证明:东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用、公证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72.00元)之事实。
被告兴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网的法律地位,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明:天猫网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0,协议第四项第1项c)。
证据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824号公证书,证明:天猫网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天猫网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网的法律地位,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淘宝网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0,协议第四项第1项c)。
证据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823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淘宝网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东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兴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专利权有效性有异议,年费不是交给专利局的,法律状态查询也没有明确的查询日期;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其中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除公证书以外的包括聊天记录、网页下载图象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东辰公司自行下载,无法核实;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聊天纪录、依来洁牌专利侵权产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产品不是兴旺公司生产。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第一组证据除了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仅仅是东辰公司与本案以外的第三方签订的许可合同,并没有后续许可费用的票据,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查证,东辰公司是否真实获得专利权无法确认,对证据8专利年费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开票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交付方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该费用支付是否实际是针对本案专利年费的支出无法查证;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票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作出的合理费用支出,与东辰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对聊天纪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依来洁牌专利侵权产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状况、实施许可情况以及专利产品的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组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律程序出具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886号公证书记载了东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88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在淘宝网上案外人所销售的产品系兴旺公司生产,也无法证明上述一系列的产品均构成侵权,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所有的销量记录及统计,因无法说明这一系列产品的销量及统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东辰公司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兴旺公司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东辰公司和兴旺公司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东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出具(2013)浙杭知初字第144-1号证据保全裁定书,并据此于2013年7月24日赴兴旺公司处对其生产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和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保全,但兴旺公司在保全时不予配合,坚决拒绝提供相关产品及财务凭证,也拒绝在保全笔录上签字。
本案承办人在兴旺公司的陈列室看到了外观上类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擦产品,并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予以固定,对本院所做的笔录以及现场拍摄的产品照片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7月6日,陈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双面玻璃清洁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专利号为zl20042006××××.0。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一种双面玻璃清洁器是由主、副擦体构成,其特征是:a)在主、副擦体刮板的下侧外表面上,均布设有圆形摩擦点,且主、副擦体的摩擦点的位置相互对应;
在副擦体的主体外表面上,与u形柱立柱头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凹槽;
主擦体内设置有u形柱,压盖上的手柄左右两侧的椭圆形孔内分别设有开关钮,开关杆上设有卡板,它的一端设有开关钮,另一端设有压簧,并固定在压盖上;
倒u形柱两立柱安装在滑道内,两立柱的一端安装有压簧,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十字卡柱上,u形柱的横杆位于开关杆的下方,压簧呈自然状态,开关杆的卡板卡住u形柱的横杆,压簧呈松驰(实际应为收缩)状态时,卡板离开u形柱的横杆。
针对本案专利,案外人王俊兴于2012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第203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中“u形柱的横杆位于开关杆的下方”这一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解释为“卡板属于开关杆的一部分,起到固定卡紧u形柱横杆的作用,u形柱的横杆实际上是位于开关杆上的卡板的下方”。
2005年7月6日,陈强与东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该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
2013年5月28日,经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申请,辽宁诚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刘海涛使用该处计算机向天猫商城中联购家居专营店所售的玻璃擦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3年5月30日刘海涛在该公证处接收了由中通快递邮递的上述网购物品即双面擦窗器,刘海涛在公证员的面前将邮包打开,公证人员对此过程进行拍照,之后对该产品进行封存。
该产品外包装盒显示:“依来洁”双面玻璃清洁器,制造商: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平口工业园区,电话0316-74××××2/0316-7414963,传真:0316-7411637,网址:www.yilaijie.com。
庭审中,兴旺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但经当庭核实,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址、电话、网址与兴旺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
兴旺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家居清洁用品及塑料制品、五金冲压件的生产和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及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的服务,注册资本1000万元。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等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注册资本6500万元。
天猫公司和淘宝公司在网页的《服务协议》中均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本案起诉后,天猫公司和淘宝公司对上述侵权产品信息进行了删除操作。
经查,天猫网上的联购家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石家庄联购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的zl20042006××××.0的“一种双面玻璃清洁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之诉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兴旺公司生产和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是否应与东辰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虽然东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天猫网上的联购家居专营店所售,但该产品外包装盒显示的商标、制造商、地址、网址、电话、传真经兴旺公司确认均与兴旺公司的信息一致,况且,本院在兴旺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在其陈列室发现了类似的玻璃窗产品,并且在其厂房也发现了正在生产制造的玻璃擦产品,兴旺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兴旺公司生产、销售。
对兴旺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这一抗辩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东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等同。
兴旺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中u形柱的横杆位于开关杆的上方;
涉案专利中的u形柱的横杆位于开关杆的下方。
2、被控侵权产品中压簧的另一端是固定在圆柱上,涉案专利中压簧的另一端是固定在手柄槽内十字卡柱上。
本院认为,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1,对此项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已经明确解释为“卡板属于开关杆的一部分,起到固定卡紧u形柱横杆的作用,u形柱的横杆实际上是位于开关杆上的卡板的下方”,即通过说明书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清楚地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兴旺公司也无异议。
实际上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并不存在,本院对此不再进一步评述。
针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区别2,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圆柱”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十字卡柱”这一特征,区别在于:(1)手段不同:涉案专利中的“压簧”通过“卡”固定在“十字卡柱”上。
被控侵权的压簧是“套”在圆柱体上。
(2)功能不同:涉案专利中的“十字卡柱”非专业技术术语,无法明确其具体涵义,说明书和附图及实施例均未对“十字卡柱”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和方式做出描绘和说明,只可理解为具有“卡”功能的“十字柱”。
东辰公司在庭审中对“卡”的解释是加固弹簧、防止位移。
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陈述“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的十字卡柱上”,可见,“十字卡柱”就是通过“卡”来固定弹簧,达到防止位移的效果。
反观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压簧是直接套在“圆柱”上的,不具有“卡”这一特征,因此也不具有固定功能。
(3)效果不同:涉案专利中的“十字卡柱”可固定住压簧,达到防止压簧位移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没有固定住压簧,压簧可以随意脱落,没有涉案专利中防止位移的效果。
基于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东辰公司提出的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还存在的其他区别,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而,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亦不构成侵权,也不必与东辰公司承担共同侵权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