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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3民终4692号
案件名称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4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住所地:博罗县××××××××。

经营者:黄映何,女,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住址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442××××××××××××04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欣雨,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2021)粤13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详述如下:一、涉案产品是上诉人合法采购,有明确的产品提供者,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合法销售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表明上诉人的产品来源有上级销售商,且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商标证的原件予以说明产品的来源,上诉人通过销售商追溯至厂家提供材料证明上诉人是合法销售者的事实,厂家也书面确认了上诉人涉案的产品来源及商标使用情况。

上诉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审查义务核查厂家来源和产品标识的合法性,上诉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审法院以抗辩不符合合法来源规则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是厂家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又申请注册的商标。

涉案产品的厂家是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第16790084号“撄之雪花”商标的注册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该公司同时注册了多个11类商标,其中2019年01月还申请过第11类的“撄之雪花+图形”图形商标。

虽然该商标最终未能注册成功,但上诉人的涉案产品销售期间,该商标仍在申请中,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产品。

三、被上诉人维权过度,已属于借维权之名谋取暴利,法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终端,并非产品的生产者,且上诉人一个小门店的个体户,小本生意,涉案产品销售数量仅是个位数,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低成本的方式进行维权,但其径直起诉,且不直接起诉厂家,而是批量起诉类似上诉人一样的终端商户,诉讼的每件案件成本极低,重复使用证据材料,高额索赔,被上诉人实际在破坏社会诚信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请依法查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裁决如诉。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9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暖气(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公司及“樱花”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社会声誉,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9年11月24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对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随同黄如彬到惠州市博罗县××××××××、33号的“湖镇日杂五金综合门市”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的证照,公证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六张,公证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黄如彬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

离开上述商铺后,黄如彬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取照片五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拍照,拍取照片四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如彬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505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七页,包含十五相片、两张截图:其中六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及周边环境;

九张照片显示上述公证物品;

一张截图显示被告商铺的地址定位;

一张截图显示手机消费凭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当庭拆开封存实物为煤气灶一个,该煤气灶的正视图左边有太阳花图案与中文“撄之雪花”字样的图文上下组合标识,其中“撄之雪花”字样中突出放大“撄”、“花”二字,明显缩小“之”、“雪”二字。

产品上没有经销商名称、厂家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被告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负担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还需“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主观善意,当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可推断其应当知道存在侵权。

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非常高,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虽然是个体户,相比较大型商场的认知能力较弱,但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销售商,按常识应知道在煤气灶商品上“櫻花”的名气。

至于厂家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撄之雪花”,四个字一样大小,而被诉侵权标识中“之雪”比“撄花”字体小很多,与实际注册商标不同。

因此,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映南日杂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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